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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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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