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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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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