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易-162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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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Max 256GB鈦金屬色手機壹支 (含保護貼壹張及鋼化膜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Max 256GB鈦金屬色手機 1支(含保護貼1張及鋼化膜1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竊得後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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