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易-1625-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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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恐嚇、傷害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甲○○,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先前聯繫丙○○未果,逕自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對丙○○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但我會傷害你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要報警趕快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並持已打開之摺疊刀指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逮捕,並經警扣得摺疊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72號【下稱偵卷】第115、13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21至24、149至1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以晴(見偵卷第25至27、152至153頁)所證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41至43頁)、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見偵卷第45至50、53、55頁)、案發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66頁)、摺疊刀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及摺疊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傷害你,但我會傷害你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要報警趕快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固非表示欲直接加害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之意,然其手持刀械並以上開傷害告訴人子女之言語相脅,確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且與加害於告訴人本身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確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非僅屬騷擾之範疇。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持刀以加害於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為家庭暴力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侵害程度,及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槍砲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及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