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易-1628-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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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彥志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燕惠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彥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粉紅色安全帽1頂,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錯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拿取被害人葉燕惠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7703卷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7703卷第11至13、15至18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拿取之粉紅色安全 帽1頂當時係放置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單單因為安全帽顏色一致,就認為放在旁邊機車上之安全帽為其所有,未加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攜帶安全帽出門、該安全帽之款式、花色是否與其所有之安全帽一致,率將該安全帽拿走等情,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況若被告家中確實有粉紅色安全帽1頂,則被告在返家後當會發現上開安全帽非其所有,對於誤拿他人之物為積極之處置,如 立即通知警方尋找失主、交付安全帽供警扣押等,然被告均 未為之,係待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尋得被告後,被告方坦承其為上開行為人。則被告之作為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拿取當下,本知悉該安全帽非其所有,然因當時要跟女朋友出去玩(見偵17703卷第5頁),但未攜帶女友之安全帽,方順手竊取旁邊機車之安全帽供其女友使用,且因上開安全帽為其竊得之物,被告沒有面對刑事追訴之勇氣,且抱持著財物價值甚低,被害人可能不會報案之僥倖心態,待警方查緝時,方為前開脫免罪責之陳述。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 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