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易-163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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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恩(原名潘秋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以恩與告訴人陳奇東前為配偶,2人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577號案離婚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所負擔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應於109年5月15日前將本案汽車交付告訴人使用,雙方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9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詎被告明知本案汽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以本案汽車售後融資分期買回(即原車主先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再由原車主以分期付款向第三人買回車輛)之方式,先將本案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淑真,再向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年利率15.1275%之利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許淑真分期購買本案汽車,並以本案汽車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予合迪公司為其擔保債務,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持本院於111年7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土第95264號執行命令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經監理機關人員告知,始悉本案汽車經被告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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