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易-1642-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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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填 李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昌填、李慶平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因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張昌填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慶平則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77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