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64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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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向不知情之鎖匠黃子濬佯稱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請黃子濬協助開鎖並打造如附表所示鑰匙1支,惟當日無法順利發動。乙○○復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父親詹昭政(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不知情之汽車維修場業者卓泓濬,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戴良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東正汽車保養廠,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0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韋廷、被告當時之女友邱莉雯、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維修技師戴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父詹昭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友人高宇家、林康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10、13、14至16、17至18、20至21、22至24、76至77、102至103、119至121頁),復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尋獲本案車輛車身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蔡承洋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邱莉雯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子濬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證人戴良興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1至12、19、31至33、36、37、38、109、1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及其父親詹昭政等人為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2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63至7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本案車輛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擅自請不知情之鎖匠黃子濬打造備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黃子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見偵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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