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易-165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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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盧義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40、60358、6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盧義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並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文豪、盧義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俱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許文豪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執行起算日為114年3月18日;被告盧義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起算日期亦為114年3月18日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5頁)、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6月20日宣判,且被告2人各因另案入監執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認其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2人開始執行另案徒刑、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3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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