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1653-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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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圓 侯維寧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4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維寧係計程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4巷口載被告丁振圓與其妻子朱紅瓊2人上車,雙方因酒醉而引起口角糾紛,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致被告侯維寧受到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唇鈍傷,被告丁振圓則受到右胸壁近肩處、二肘、右前臂及左膝下方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侯維寧、丁振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維寧、丁振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侯維寧、丁振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侯維寧、丁振圓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維寧、丁振圓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