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易-1654-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幫 助他人作為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造成告訴人方健城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查緝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嗣後卻未到庭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 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