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易-1657-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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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1267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H11267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係AD000-H11267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舅舅。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卷),見A女在客廳的電腦桌玩手機遊戲,被告於A女位置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伸手抓A女之胸部數次。被告另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卷),於A女洗澡時,要求其將髒衣服拿出來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持之髒衣服觸摸A女之胸部。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