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易-17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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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亨並無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弘」、「陳建弘」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高文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季欣文、王棋祥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賣給告訴人2人,我收到告訴人2人匯款後,預計在3天到1周內把餐券寄出去,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才沒有辦法將餐券寄給告訴人2人,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訂購西堤餐廳餐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 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說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售,我與暱稱「陳弘」之人聯繫表示要購買10張餐券,第1次我先匯款5,100元至對方指定的本案帳戶內,結果對方說他的餐券被清掉了,他有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對方又說他跟朋友調到餐券了,可以出貨給我,我就再次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結果對方沒有把餐券寄給我,我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傳訊息說我要去派出所報警了,我報案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聯繫我,跟我說他好像遇到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然後他有退款給我,我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對方有退款給我了,但警察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後與暱稱「陳建弘」之人聯繫,第1次我要購買36張餐券,我先匯款給對方,結果對方說他太太清垃圾的時候把餐券清掉了,他就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他主動聯繫我,說他找到西堤餐廳餐券了,我就再次匯款,第2次我購買28張餐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數量會變少,但這次我匯款之後對方沒有寄餐券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等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最後對方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與暱稱「陳弘」、「陳建弘」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季欣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棋祥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126卷第9至13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交易西堤餐廳餐券事宜,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購買餐券之款項,惟事後並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2人等情,故證人季欣文、王棋祥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購買餐券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餐券予告訴人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刊登販售餐券貼文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也是我自己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當時真的有餐券可以販售給告訴人2人,我家是經營鐵板燒餐廳的,我是廚師,我們叫菜的廠商有時候會送我們餐券,廠商可能1次給1間店30張或1本餐券,我家有3家店,收到的餐券會分給同事,有些同事不要餐券,我們就會折價給他,我也會跟我同事收購餐券,但這些內容我不會跟買家講那麼清楚,當初我貼文之後有太多人要跟我購買西堤餐廳餐券,我一時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先購買的,所以要出貨給告訴人2人的數量就不夠了,我只好找藉口跟告訴人2人說我的餐券不見了,先退款給他們,我再去找同事調餐券,我記得我調不到告訴人要的數量,我有再次問告訴人說數量不夠、還需要嗎,告訴人說要,他們第2次匯款的時候我手上有相對應數量的餐券,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但我記得過2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等我執行出來隔天我就想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我只有找到季欣文,所以我有把款項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第1次匯款後,其藉口餐券遺失而退款予告訴人2人,事後再次聯絡交易事宜等情節,與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棋祥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衡情,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確實有可能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內湧入大量欲購買餐券之留言,被告一時無法分辨留言之先後順序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後,始發現能出貨之餐券數量不足,故將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退還,迨被告再次覓得可出售之餐券時,再主動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仍有需要購買餐券,並因手上餐券數量不足而與告訴人王棋祥就餐券交易數量從36張降低為28張,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已無法遽認被告原本即無履約之意仍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文章,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向被告購買餐券之過程與渠等先前在臉書社團上購買餐券之過程相同,並未感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1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本於渠等曾經在相同或類似社團購買餐券之經驗,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意性而決定透過網際網路向無法查證真實年籍之人購買商品,尚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無著,遂派警拘提被告,員警於111年10月7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經訊問後即於同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5日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第2次購買餐券款項後,隔2天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人身自由突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及時將告訴人2人購買之餐券寄出,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餐券款項後未能及時將餐券寄出予告訴人2人,遽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 達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後,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季欣文 111年10月3日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弘」向告訴人季欣文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季欣文陷於錯誤,購買10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4分許 5,100元 2 王棋祥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建弘」向告訴人王棋祥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王祺祥陷於錯誤,購買28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0時6分許 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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