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易-18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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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麗娟、賴家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20、5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現更 名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賴立娟之女吳萱沂,現變更為張志光)實際負責人。緣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於民國110年8月間,辦理「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教育訓練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需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投標。林峰輝明知其非任職於甲等綜合營造業,且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又其自始無資力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為標得本案工程,遂透過高逢時尋得賴立娟,言明賴立娟僅需借牌,無須繳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林峰輝即與賴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以500萬元代價,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上泰公司出名借予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嗣華夏科大於110年8月9日就本案標案審核資格,林峰輝隱瞞其係向上泰公司借牌投標,且其無資力提供850萬元押標金,上泰公司亦未實際支出同額押標金之事,向華夏科大出具切結保證書,佯稱:銀行作業不及云云,未依規定繳交850萬元押標金,僅承諾於同年8月12日繳納,致華夏科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峰輝任職於上泰公司,其工作團隊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並有履行繳交押標金之能力,決標以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惟屆至同年8月12日,林峰輝仍未繳交押標金,並藉口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以資拖延。嗣上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評選及格,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林峰輝先於110年9月間入場施做,其明知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即上泰公司以現金或符合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各種等同現金之擔保品繳納,亦明知其與上泰公司均無法於決標後30日內即110年9月17日前,繳交得標金額10%即1,688萬元履約保證金,竟向不知情之水電下包王士棟借用本票,且其明知王士棟並無資力支付1,688萬元,竟向王士棟訛稱華夏科大同意以下包廠商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本票不會提示付款云云,王士棟因而提供僅蓋有玄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本票1紙與林峰輝(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稱本案本票),由林峰輝填載發票金額1,688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15日等事項。林峰輝為避免華夏科大發覺本案本票無法兌現之事,刻意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10年12月31日,蒙混充作履約保證金繳納與華夏科大。華夏科大承辦人員見本案本票既非以上泰公司為發票人,亦非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現金或各種等同現金之擔保品,迫於教育部要求開工之期限,收受該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於110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59,650元(另含350元匯費)與上泰公司,並匯入林峰輝持有、使用之上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華夏科大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持向板信銀行提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1年1月3日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華夏科大遂詢問林峰輝原因,林峰輝再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佯以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上泰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云云,請求華夏科大承辦人員交還本案本票。嗣經華夏科大多次要求林峰輝、上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均遭藉詞拖延,本案工程亦隨即停工,華夏科大始警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間聲明與上泰公司解除合約。賴立娟因此獲得50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林峰輝因而取得與華夏科大締結本案合約、拖延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華夏科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上泰 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萱沂、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華夏科大事務組組長盧宗興、證人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賴立娟、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均係被告林峰 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林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於調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證人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均係被告林峰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 娟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以詰問,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立娟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賴立娟、證人盧宗興、高逢時、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總 務長李隆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 高逢時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於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賴立娟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除如前所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99-10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峰輝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並未擔任任何建設 公司或營造公司負責人,亦非上泰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沒有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職位。其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審核資格時,並未提出押標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投標開標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支」等語,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月18日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上泰公司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其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與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嗣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其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6880萬(按: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本票,嗣亦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不諱。  ⒉被告林峰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同年7月 30日與賴立娟簽約,約定要收購上泰公司,同年9月28日開始給付款項給賴立娟,我當初是想要參與本案標案,才會收購上泰公司,而用上泰公司去投標本案工程,並非向賴立娟借牌投標。我沒有用上泰公司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使用,是因為上泰公司要易主,無法開具支票,公司也沒錢,我沒繳納850萬元押標金,但有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出具切結保證書,將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實質簽約時要付履約保證金,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才取得本案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應履約保證金可否先不兌現,告訴人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我以前有投標經驗,但我們是對保,不會要兌現提領。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後,我有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告訴人交回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因為上泰公司的資格已經不符合,然告訴人不同意,就說要解約云云。  ⒊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峰輝原為收購上泰公司以 參與本案工程,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表示收購之意,因投標日已近,遂透過高逢時與賴立娟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取得上泰公司對外合法代理權參與投標及簽約,並進行相關工程施做,上泰公司確有投標競價之意,且就本案工程進行承攬施做,客觀上被告林峰輝取得被告賴立娟授權投標本案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無借牌之意。嗣被告林峰輝陸續與被告賴立娟談論收購上泰公司細項,雙方以1,000萬元達成上泰公司全部股份買賣,因被告賴立娟要求分2 次給付價金,因而先給付500萬元,被告林峰輝及其經營團隊也全部納入上泰公司勞健保。本案工程之所以會停工,係因被告林峰輝取得上泰公司經營權後,查詢信用往來紀錄,發現上泰公司有跳票紀錄,不能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主動向告訴人說明,請求告訴人同意更名續建,而告訴人不同意,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已,被告林峰輝並沒有任何詐欺手段及行為。關於履約保證金,被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同意收取,被告林峰輝並未施以詐欺。被告林峰輝簽約後有實際履約,因而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跟履約保證金是2 回事,並非因為繳交履約保證金才取得工程款。嗣被告林峰輝向告訴人表示要更名續建,告訴人表示需交由董事會決議,請被告林峰輝先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學校審核,才提出切結書表示先取回本案本票云云為被告林峰輝辯護。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立娟,固坦承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逢時於1 10年7月間,曾游說其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等事實不諱。  ⒉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高逢時來找 我,說有一個案子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些工作可以分著做,我不是借牌給林峰輝參與投標,是共同取得案子來做,我不瞭解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當時高逢時跟我說所有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林峰輝自告訴人取得第1期工程,是他叫告訴人匯款到上泰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當時上泰公司尚未被收購,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我,林峰輝當時打電話給我說用新光銀行的印章無法領錢,我才知道告訴人把錢匯到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一直都在林峰輝那裡,當時上泰公司還沒易主給林峰輝。我不知道王士棟開立本案本票,是我到學校總務跟我講才知道云云。  ⒊被告賴立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立娟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 本案工程,並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該策略運作模式並非借牌,而係被告林峰輝入股、合作之協議而為工程上的合作。被告賴立娟對於被告林峰輝如何施做、拖延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事均不知悉,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未以借牌為由期約獲取利益,其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賴立娟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峰輝經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 程,於110年8月9日告訴人進行資格審核時,並未提出押標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投標開標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支」等語,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月18日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上泰公司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被告林峰輝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給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告訴人則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匯款至上泰公司新光帳戶,該帳戶由被告林峰輝持有、使用。迨告訴人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被告林峰輝再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6880萬(按: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等語,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本票,然嗣均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事實,為被告林峰輝所不爭執(111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31-247頁、第411-416頁、112年度偵字第43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頁、院卷一第93-95頁、院卷二第62-63頁),且經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9-152頁、第185-195頁、偵一卷第89-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687-699頁、院一卷第93-95頁、第278-333頁、院二卷第69-85頁),並有華夏科大工程合約書、預算總表、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投標須知、未受停權處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號碼單、總表[預算]、開標決標紀錄表、標單、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暨工程款請款單、本案本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撤銷及解除本案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峰輝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詳細價目表[預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3259號函暨上泰公司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夏科技大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暨所附附件、切結保證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程第1至3次公告、華夏科大110年8月9日、110年8月30日簽呈、華夏科大淡海校區主體建設第一期工程「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投標廠商第二階段「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總表、簽到表可查(他一卷第13-85頁、第91-101頁、第143頁、第145-147頁、第319-324頁、第425-491頁、他二卷第347頁、第433-503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3頁、第345頁、第391-394頁、第399-406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林峰輝為借牌投標:  ⒈被告林峰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前,我透 過高逢時表明要買上泰公司,他去跟賴立娟討論,回來說上泰公司不賣牌子,只能夠借牌,我為了順利投標,就先同意共同經營的模式,並在共同經營契約書簽名等語不諱(他二卷第234頁、第413頁、院卷一第287-289頁),被告賴立娟於偵訊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要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標華夏的工程,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他說我要退休了,牌先借我來標等語甚詳(他二卷第205-207頁、第211頁)。且經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跟我說要借1張甲級營造廠的牌配合投標,當時林峰輝離開立城,成立1家建設公司,還在裝修,一開始他好像有找到1張牌,那張牌的老闆好像不願做,他請我幫忙找人,我後來找到上泰公司要負責投標,實際做工程是林峰輝,不是上泰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2.5%紅利,據我了解就是出牌的費用,實際上上泰公司對標案沒做實質監督,一般招標工程不會容許這樣借牌投標等語(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要用上泰公司的名義來標華夏科大淡海校區興建工程,一開始林峰輝是說要借牌,後來變成要買牌,當初我是跟高逢時說林峰輝想要找1張牌,問高逢時有沒有認識,我所謂找1張牌就是營造牌,就是要借牌,這是林峰輝跟我講的,他說找看看有沒有1張牌,他要標工程,高逢時說他朋友這邊有1張,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偵二卷第689頁、第692頁、院卷一第299頁、第306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峰輝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他說實際做的已經超過3千萬,我要求他把資料給我看,他把費用支出表LINE給我,我看到借牌費,我就質問被告林峰輝是不是借牌,他說一般他們施工都是這樣來做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  ⒉且被告林峰輝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載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 」、「5.000.000」之項目及金額(他一卷第103頁),該金額與被告等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個案之2.5%分紅利」,所計算之借牌費用相去不遠。又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傳送予高逢時之LINE訊息內容稱:「來借牌的是你」等語(他二卷第119頁),高逢時同日亦回復:「退回500萬元給我,還錢不虧待她,我給付這段時間租牌照費」、「林峰輝說的」等語(他二卷第121頁)。另被告賴立娟於111年3月1日向高逢時稱:「借牌時所產生問題你及王董要出面主持公道……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會負責看管好……」等語(他二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林峰輝確係向被告賴立娟借牌以投標本案工程。  ㈢被告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林峰輝因而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益: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⒉營造業法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制定,此觀營造業法第1 條規定甚明。故營造業法之制定,乃鑒於其業務執行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涉及重大公益,為達前開立法目的,而就營造業之許可登記、分類分級條件、得以統包方式承攬之資格、承攬契約之限額限制、專業人員之設置、公會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設有規範,目的即在於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甲等綜合營造業係建築與工程專業資格,要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登記資本額須達2,250萬元以上,以確保營造公司有足夠之財務基礎,且需具備專門技術人員、持有相關專業證照、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並需達一定之業績門檻、評鑑,此觀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甚明。從而,甲等綜合營造業代表了一家營造公司在財務、專業技術與業績上的強大實力。符合這項資格的企業需具備深厚的資本實力、豐富的工程經驗以及完善的技術團隊,以便承擔更多具有挑戰性的大型工程項目。  ⒊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履行投標須知之規定,包含督促廠 商得標後履行訂約之義務與防止廠商以不正當之手段投標或妨礙投標程序,而由投標廠商移轉予招標機關之一定金額,亦即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有擔保投標廠商履行契約之目的。  ⒋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 職位,亦非上泰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乙情,業經被告林峰輝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6頁),且有被告林峰輝之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職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偵三卷第93-95頁)。  ⑵且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均係由被告林峰輝發包施做,被告 賴立娟並未參與乙情,亦經被告林峰輝供陳明確(他三卷第12頁、院卷一第94頁、第282頁),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林峰輝是自己進場施做,上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機器設備或人力資源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且經證人王士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93頁、院卷一第297-298頁),是本案工程之興建,並非使用上泰公司之施工團隊。  ⑶又被告林峰輝並未出具押標金,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履約保 證金,其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借錢等語(他二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時候上泰公司沒有錢,因為即將易主,也無法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本票,資格大概也都不足等語明確(院一卷第9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林峰輝聘僱之員工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們支票,林峰輝沒有足夠的現金,林峰輝之前有調到1千萬元,是跟一位綽號「石頭」的人借的,我到職時,好像支付50萬元給賴立娟,另外有付一些廠商的錢,華夏科大的款項入帳前,都是用該1千萬支付等語(他一卷第307頁、第400-401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那時候沒有支票跟本票,他託我幫忙,我就借給他等語(院卷一第301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被告林峰輝根本沒錢,所以他後面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才會以上泰公司欠稅為由,要求更名續建,藉口找到新的公司承包以後才要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林峰輝係以借貸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亦無從以上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承做本案工程。  ⑷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達1億元以上,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且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載明廠商資格「需為經營符合本採購標案之廠商,持有公司執照……」等語(他一卷第57頁)。投標須知第55條亦載明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等語(他一卷第485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組組長,我們在招標公告有公告預算1億7千萬元,所以在投標須知特別註記,投標廠商必須符合能夠承造本案工程的廠商,而且我們有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審查也是要求要甲級營造廠資格等語甚明(院卷二第71頁)。被告林峰輝參與本案投標,就上情應知之甚詳。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不同意借牌投標,當時只有看上泰公司的財務狀況,林峰輝有提供上泰公司的實績、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若知悉林峰輝借用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我們不會承諾讓林峰輝投標,我們立約不允許借牌投標,是要工程可以做好,防範趁機詐騙我們,希望合法廠商要履約,廠商自己來投標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林峰輝借牌投標,隱瞞其並非甲等綜合營造業在職人員,亦無足夠經營團隊、專業證照、工程實績、財務能力等情,已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⑸本案標案係告訴人為興建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建育訓 練綜合大樓」之工程,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所在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淡海新市鎮計畫購買,必須依照規定開發。國土管理署及建育部一直要求我們這個案子要開發,我們那時候是規劃110年9月要開發,主要是蓋校舍讓學生可以實習,也是帶動淡水區發展。國土署及教育部要求我們一定要在那個時間點開發,如果不開發,國土署有權以原價買回,教育部也會懲處,因為這塊土地2.9公頃,如果被買回,我們現在是華夏科技大學,面積少於5公頃,就會被打回專科學校,變成五專,會影響整個學校的學制及後續存亡等語(他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稱:營建署當時有規定要依期程蓋,當時校地有達到5公頃,有升格成科技大學,但如果營建署依照採購合約,沒有蓋大樓的話,可以照採購價買回土地,我們校地就沒有5公頃,學校就可能有資格問題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89頁)。足見本案工程之興建,除影響告訴人是否保有科技大學學制、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更影響告訴人全體師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是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是否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是否提供足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關乎告訴人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營造本案工程「所需能力」,包含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被告林峰輝既未任職於上泰公司,亦未任職於任何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公司,即未合於資本額2,250萬元以上之條件限制,且被告林峰輝亦未提出其施工團隊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或具有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等資格文件,自不足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被告林峰輝既非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人員,亦明知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禁止廠商借牌投標本案工程,且其自始無資力依投標須知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向被告賴立娟借牌,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投標,且藉詞拖延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舞弊方式,企圖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屬團隊具有「所需能力」,即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公司所有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能力,進而與告訴人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定性為「締約詐欺」。  ⑹又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目的,係彰顯告訴人對於本案合約 承攬「所需能力」之重視,華夏科大投標廠商審查須知亦載明審查標準包含公司組織之資本額、經濟能力、業務、事業人員、總人員、有關事業工程業績、專業人員組織架構、專業經驗能力、施工進度管理情形等項目(偵三卷第203-205頁)。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審查標準所列載之「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招標、採購評選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告訴人而言,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林峰輝以借牌、拖延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驗證,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之財務、專業技術能力符合資格,進而願意負擔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峰輝辯稱係收購上泰公司,並非借牌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士棟於1 10年7月投標前去找賴立娟談,知道賴立娟願意賣上泰公司,金額1千萬元,因為賴立娟急用,要求分2次付款,所以我先支付500萬元,110年7月30日簽約是跟賴立娟約定要收購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34頁、他三卷第12頁、院一卷第93頁、第280-281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了,希望我提供牌,事後才講到收購。我於110年9月才第1次見到被告林峰輝,我是到110年9月9日才知道林峰輝有標到案子,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及王士棟來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叫我不用擔心,他要入股上泰公司一半股權,後來110年10月8日就簽了共同經營契約書等語不符(他二卷第207-211頁、院卷一第96頁)。亦與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峰輝與賴立娟要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但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也沒有於110年7月間聽到林峰輝提到收購,投標前我沒有接觸過賴立娟,投標後9月間我載林峰輝去找賴立娟,我才接觸到賴立娟等語(偵二卷第692-693頁、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立娟係於得標後才與林峰輝見面等語(院卷一第318頁)相異,且被告林峰輝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1次與賴立娟見面係於10月間,本案工程投標前並未與賴立娟見過面等語(院卷一第286-287頁),足見被告林峰輝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賴立娟之供述、證人高逢時、王士棟等人證述情節相異,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我跟賴立娟簽立1,000萬元合約,購買上泰公司100%股權云云(他二卷第240頁),亦核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林峰輝同意入股500股為500萬元等語不符(他二卷第107頁),顯見被告林峰輝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賴立娟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林峰輝於110年10月入股上泰公司,入股的事情與本案工程沒有關係等語(他二卷第151頁),於偵訊時證稱: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及王士棟來餐廳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又說叫我不用擔心,要入股上泰公司一半股權等語(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逢時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讓我們三方都有工作可做,當時還沒有談到公司移轉,事後才講到收購,9月9日林峰輝要來開發票,他跟王士棟一起來,我不開,他說以後我要退休,他可以跟我買上泰公司,9月16日才來簽買賣合約等語明確(院卷一第96-97頁、院卷二第52-53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峰輝說要借牌,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買1個牌投標華夏科大的工程,後面才說要買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24頁、第328頁)。且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林峰輝一開始先用上泰公司的名義參與標案,那時候林峰輝還沒有買下上泰公司的牌,是得標後才說要買上泰公司的營造牌,他一開始先說要借,後來轉要買,隔約1、2個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697頁、院卷一第309-310頁、第315頁)。又被告林峰輝於110年9月3日傳送予高逢時之訊息內容亦稱:「如果上泰不相信我,請你幫忙轉達,牌照這次賣給我……我願意以此案買下上泰牌照」等語(偵二卷第649-651頁),顯見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9月間始有承購上泰公司之意。  ⑶證人陳素娟於調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林峰輝是上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云云(他一卷第302頁),且其勞健保亦以上泰公司員工名義加保,有勞保局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1頁、院卷一第149-217頁)。然查,證人陳素娟係由被告林峰輝所聘僱,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證人陳素娟因而誤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非有違常理。又證人陳素娟係於111年6月間始以上泰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健保,斯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已久,亦無從認定本案投標時,被告林峰輝即係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每2個月會彙整好發票、明細等申報資料,郵寄到土城的餐廳,給吳萱沂簽名,上泰公司稅務都是由賴立娟或吳萱沂處理,如果我們有需要跟稅務有關係的資料,都是由林峰輝請賴立娟提供,我有聽說賴立娟那邊也有1套上泰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復興南路的辦公室裏面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們支票等語明確(他一卷第301頁、第304頁、第307頁、第400頁),顯見上泰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均係由被告賴立娟及證人吳萱沂持有、保管,相關稅務亦由其等處理,自難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⑷被告林峰輝於110年7月30日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他一卷第378-380頁),係約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共同經營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林峰輝係收購上泰公司。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一般借牌行情為工程契約金額的2、3%計算等語(他二卷第239頁),核與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亦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以個案之2.5%分紅利」等語切合,是被告林峰輝簽訂該共同經營契約書,顯係與被告賴立娟借牌甚明。  ⑸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顯示 ,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10月21日加入勞保,於111年11月14日退保,110年10月加入健保,112年2月退保(院卷一第115-217頁)。則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尚未以上泰公司員工或負責人身分投保。反觀吳萱沂自107年3月5日加保後,迄被告林峰輝退保為止,始終未退保,且吳萱沂始終以雇主身分投保健保,然被告林峰輝則係以一般身分投保健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可參(院卷一第115-217頁),益徵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有承購入股上泰公司之意。  ⒉被告林峰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收購作業不及始未提出押標 金,被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同意收取本案本票,並未施以詐欺手段,又被告林峰輝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始提出切結書以取回本案本票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 借本案本票,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兌現,銀行通知王士棟,我就去跟盧宗興說,合約沒有約定,為什麼可以拿去兌現,後來告訴人才去銀行取回本票,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他二卷第240-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泰公司無法以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本票,我跟王士棟說要繳履約保證金,他同意幫我開立公司本票,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應可否先不兌現,華夏科大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遭退票後,我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華夏科大交回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云云(院卷一第94-95頁)。就其取回本案本票緣由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⑵被告林峰輝係於111年9月間始提出收購上泰公司之意,業如 前述。其於投標及簽訂本案合約時,僅係向被告賴立娟借牌,既無資力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亦未獲被告賴立娟首肯,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始向證人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並非被告林峰輝所辯作業不及之因素。  ⑶本案合約約定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他一卷第14頁),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且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華夏科技大學--投標須知第53條亦約定各種保證金若為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應為即期票據,第54條約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等語(他一卷第485頁)。是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應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應為現金,或相當於現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然查,證人盧宗興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要求本案工程110年9月份要開工,9月15日已經完成動土開工作業,理論上9月17日前要支付履約保證金,林峰輝於9月22日才給,出納有發現他不是開即期票,當時很急,要符合教育部及營建署的要求,所以查閱採購法後收下本案本票,我們有跟林峰輝說本票會拿去提示,等到他要退履約保證金我們再退還給他,沒有說不會拿去提示等語甚詳(他一字第189頁、偵一卷第91頁)。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將本案本票預先拿去銀行說到期日要提示,但銀行通知無法兌現,當時履約保證金規劃就是如果是支票,就要換回現金存到學校帳戶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89頁)。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峰輝跟我說他要標本案工程,需要1張履約保證票,當時我還問林峰輝可以嗎?我不是承攬本案工程之上泰公司,僅是下包公司,應該是不行,當初我也在質疑,因為工程不是我標的,林峰輝回答我,他已經跟華夏科大說好了,用玄昊公司的票去當履約保證票沒問題等語無訛(偵二卷第690頁、院卷一第311-312頁)。足見,被告林峰輝知悉告訴人有開工之期限壓力,知悉上泰公司為唯一投標之廠商,竟藉詞拖延繳納押標金,且訛稱已獲取告訴人首肯,使證人王士棟同意提供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本案工程開工後始向告訴人繳納,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供之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顯係逃避其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又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玄昊公司在板信的錢根本沒有1千萬元,若華夏科大堅持要提示付款,以玄昊公司當時的財力,沒有能力支付,我只能宣布破產,但林峰輝說除非解約,不然不會提示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93頁、偵二卷第691頁),且有玄昊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他一卷第209-213頁)。則被告林峰輝明知本案本票無法兌現,猶向證人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提供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亦有虛應告訴人之意,顯未達成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之功能。  ⑷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示本案本票遭 退票後,通知林峰輝,林峰輝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會計不准他拿回去,但林峰輝哀求說會影響他很大,又寫1張切結書,說1月16日前一定會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此之前,被告林峰輝並未主張要更名續建,因為本案本票跳票了以後,他才假借這個理由,因為他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95頁、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林峰輝於111年1月6日提出切結書,係稱:「擬請貴校同意於111年1月6日讓本公司(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陸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特此切結」,切結人為上泰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查(他一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林峰輝斯時仍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並佯稱將提供上泰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並未陳明要以更名續建之公司名義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意,是被告林峰輝辯稱其係因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始提出切結書取回本案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提供上泰公司的牌 給被告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有工程可以合作,並非借牌,而為工程上之合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立娟於調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間找我一起以上泰 公司名義投標華夏工專位於淡水的工地,高逢時一直沒有提供標單給我,所以我一直不知道上泰公司有投標華夏工專的工程云云(他二卷第6頁);同日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有人願意出押標金投標華夏工專的工程,問我如果有標到願不願意承做一部分土木工程,我說可以,才會將上泰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上泰公司的簡介給高逢時,高逢時當時也沒跟我說要用哪間公司投標云云(他二卷第7頁);同日又改稱:我除了提供上泰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影本外,還有綜合營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工程記載表、承攬工程明細表、技師登記證、財務狀況計算及申請表、401表及報稅資料等語(他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逢時叫我資料讓他去審核,叫我影印資料給他,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標華夏科大工程,我不知道要標什麼案子云云(院卷二第51頁)。就其有無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提供哪些資料給高逢時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就本案借牌過程,被告賴立娟於於警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作,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並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投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嗣於調詢時改稱:高逢時一開始向我借上泰公司的資料去投標有跟我說,如果他標到工程,他就會向我買上泰公司,但高逢時當初沒跟說我要標哪個工程云云(他二卷第12頁)。經提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上泰公司的資料先借他去投標華夏科大新建工程,如果標到以後,他要來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13頁、第207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是交給高逢時,高逢時說要拿去標華夏案,如果有標到案子,看我要不要來做一部分,如果我不做的話,他要跟我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高逢時來山上找我,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了,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些工作可以分著做。不是要借牌,是用上泰公司的牌來取得工程,讓我們三方都有工作可做,事後才講到收購云云(院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時候高逢時跟我說,如果標到的話,有一部分他沒做,如果我要退休,到時候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8-49頁)。同日復改稱:110年7月時,高逢時叫我資料讓他去審核,有工作一起做,9月份叫我開發票時才說我要退休,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9頁)。就高逢時承諾以上泰公司標到本案工程後,將收購上泰公司抑或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賴立娟施做之供述,前後亦屬相迥。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賴立娟於警詢時供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作 ,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並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投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林峰輝要跟賴立娟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他一卷第408頁、第629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賴立娟說林峰輝要借牌,投標華夏科大的案子等語相符(院卷一第324-325頁),則被告賴立娟已自承係借牌予林峰輝。且被告賴立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3年間買下上泰公司,一直到106年間都停業,沒有實際承接營造工程,106年間上泰公司復業後,我就將上泰公司登記在吳萱沂名下,但她只是登記負責人,她本身是做餐飲的,沒有實際參與上泰公司的營運,我當時已經想退休,所以沒有自行參與華夏科大的招標等語(他二卷第5頁、第16頁、偵一卷第34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406頁、第627頁)。證人吳萱沂於偵訊時亦陳稱:本案工程係由林峰輝施做,上泰公司沒有負責施做等語甚詳(他一卷第633頁)。足見上泰公司停業多年,被告賴立娟並有退休之打算,則上泰公司是否實質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是否仍有健全之財務、豐富之施工實績及專業之施工團隊,均屬有疑,被告賴立娟貿然提供上泰公司名義供他人投標工程,並同意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實屬可疑。  ⑶被告林峰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程是我個人投標,與賴立 娟無關等語(他三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自己發包自己進場施做,跟上泰公司沒有關係,我跟賴立娟於投標之前根本沒見面,也沒有透過高逢時跟賴立娟說,有些工作可以給她做,是高逢時跟我說他要來做本案工程的某項工程,他沒有說賴立娟也要做這個工程,也沒有提到用上泰公司的牌取得工程,讓三方都有工作做等語明確(院卷一第94頁、第289-290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未曾聽林峰輝說要把部分工程交給賴立娟做,只有說局部要給高逢時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12頁)。且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賴立娟說有個案子,林峰輝要借牌,賴立娟出牌,林峰輝出工,我沒有說用上泰公司的牌拿到本案工程,我們3方都有工作可以做,有些工程可以讓她做等語,我是說如果標到案子,我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21頁、第325-326頁)。是被告賴立娟辯稱係與被告林峰輝合作,分擔部分工程施做,而非借牌云云,顯非可採。  ⑷再觀諸被告林峰輝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經營契約書,雖約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共同經營等語(他一卷第378-380頁)。然該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之名登記,方便乙方行使業務……甲方不做其他支出」等語明確。是該契約書所稱共同經營,應係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而由被告林峰輝施做之意。且證人吳萱沂於111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暨異議書載明「華夏案是由高逢時出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工中,有淘空之嫌」等語(他一卷第87-89頁)。另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傳送予高逢時之LINE訊息稱:「我沒有要承接華夏,那不是我要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119頁)。均顯見被告賴立娟並無分擔部分工程,而與被告林峰輝合作之意。  ⒋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並未處理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事宜,亦未取得本案工程款云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此經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一第97頁),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所有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賴立娟已預見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將衍生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事宜,卻置身事外,不願提供上泰公司相關財務資源,顯有容任被告林峰輝自行處理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就被告林峰輝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締結契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 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業如前述。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且取得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林峰輝於締約後從事工程興建,並收取工程款之所為,既屬從事工程興建之對待給付,自無不法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之旨(院卷二第8頁),已確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謀私利,由被告賴立娟借牌給被告林峰輝,使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而本案工程為告訴人校舍興建,施工之安全性、專業性影響未來師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關重大,上泰公司均未於投標前、動工及其後施工階段,就本案工程有何實質參與、監督,置告訴人校舍工程安全如無物,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且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致使校舍工程進度延宕,進而影響學校規模及學制、教育部補助款項及招生,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已關係華夏科大之存亡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立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賴立娟因本案獲取500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經查:被告林峰輝有實際進行本案部分工程,此經被告林峰輝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他三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0頁、第193頁、偵二卷第695頁、院卷一第297-298頁、第312-314頁、院卷二第76頁、第84頁),且有工地照片、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華夏總事字第1120000156號函可查(他三卷第37-39頁、第65頁、偵一卷第64-67頁、第78-79頁、偵三卷第245-247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月以前,被告林峰輝的確有進行一些工程,只要被告林峰輝有施工進度,依本案合約約定的時間就要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4頁)。被告林峰輝締約詐欺犯行部分,其不法性在於以欺罔手法使告訴人誤認其為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而締結本案合約,至於被告林峰輝於契約成立後收取第1期工程款,則係被告林峰輝依本案合約約定,開工後告訴人給付之20%契約價金,此部分既非刑罰所禁止,即難認具有不法,依上開說明,難認係被告林峰輝因締約詐欺之犯罪利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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