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易-18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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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金與朱紹猷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緣朱紹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徐永金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徐永金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詎徐永金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朱紹猷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朱紹猷揮舞,朱紹猷見狀往後倒退,徐永金即上前逼近朱紹猷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紹猷,使朱紹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紹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永金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紹猷發生口角爭 執,並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一路跟拍、在資源回收室門口堵住我,說我最近行為偏差,叫我站在前方給他錄影,所以我從裡面拿拖把出來,問他是不是要找我打架,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 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被告正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36-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返家時之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案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告訴人,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告訴人當時則未持武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雙 方口角時其中一方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呈長棍狀),將竹竿頭朝向未持武器之另一方持續揮舞,甚至上前逼近,客觀上足使另一方心生畏懼,害怕手持拖把之人隨時可能出手攻擊,導致自己受傷甚或死亡,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於口角時故意手持上開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甚至在告訴人後退時仍上前逼近,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陳述自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見到被告揮舞拖把後曾有往後倒退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批評,即於口角時手持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持續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告訴人先突然出言批評被告,被告始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告訴人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告訴人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告訴人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告訴人: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 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告訴人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告訴人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告訴人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告訴人。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 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還拿兇器。ㄚˊ。 被 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 告:你有權利。 告訴人: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 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告訴人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 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 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告訴人: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告訴人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 告:亂七八糟的。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 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告訴人: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 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告訴人: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告訴人: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告訴人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告訴人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告訴人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告訴人: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 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告訴人: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 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告訴人: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告訴人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隨即放下】 被 告:你不要走(告訴人: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告訴人: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 告:你不要走。 告訴人: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 告:試看看。 告訴人: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 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告訴人: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 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 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告訴人: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 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告訴人: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 告:你不用上去。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告訴人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 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告訴人: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 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告訴人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告訴人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告訴人、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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