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易-227-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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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第55532號、第64844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 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如附表五所示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亦即乙○○為丙○○配偶丁○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第一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與其兒子丁○之住所相同)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並長時間響鈴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二、丙○○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前配偶(兩人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丁○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下稱本案第二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同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增列本案第二保護令如下內容:丙○○不得對丁○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丁○之住、居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及應於原通常保護令(即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及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即111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多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往乙○○、丁○住所並在該住所大門掛放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訃文、書狀及簡訊之方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乙○○、丁○之住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第30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業據丁○於偵訊時、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字第1817號卷>第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卷<下稱偵字第5553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與乙○○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本次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就被告所涉同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則均未修正,對其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3、職此,就上揭修正部分,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所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裁定,而各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堪入耳之話語及文字的污辱性極高,且各次行為持續期間短則1個月、長則7個多月,加以各次行為之次數均甚多,在如此長期且密集的疲勞轟炸下,堪認已使乙○○、丁○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應均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2、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對乙○○、丁○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丁○住所100公尺之數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手段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加以時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三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可以科處1千元,由此可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罰金1千元;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前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有科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罰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 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乙○○、丁○核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期使乙○○、丁○能夠安心生活,竟仍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之命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考量前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堪認已造成乙○○、丁○嚴重程度之心理壓力,乙○○、丁○實已無法安心生活,所為實不可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應予嚴厲程度之處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其此前原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表達對乙○○、丁○之歉意或與其等洽談和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其等因渠犯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曾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44頁)兼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持續期間及次數,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實係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慣者,惟被告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年約8、90歲的同住伯父之家庭環境、在超商打工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 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丁○實施違反保護令 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27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54-1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2頁),依照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與前案判決所判處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且發生時間在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之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所判處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下: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8分、112年1月9日22時7分、112年1月10日3時9分、112年1月18日2時48分、2時49分、2時50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陳述「你為什麼教你小孩殺人,而且還說謊去告人,你不是當老師嗎?你的女兒也是公民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還趕快毀滅證據後去告人?」、「兒子偷拍,用原味高跟鞋一直磨下體,沒有經過對方的同意」、「你的先生說你在成長過程中一直拿菜刀要砍先生,還說要放瓦斯」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2、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起至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父親節快樂又回家找媽媽喝奶了嗎」、「你媽媽的自慰套裝記得帶 還可以請你媽媽幫你擦下體藥」、「這國家老師教人違規停車教媽媽跟兒子學母狗狗兒子做愛好厲害喔」、「我媽媽生病您們就要定我跟我哥哥罪嗎你找你媽媽趕緊升天,我不可怕,可怕的事不懺悔業障深重的你,敢殺人媽媽還教說謊政府還幫你跟你媽 畜生當道」、「警察都會幫您們的 還鼓勵變態的母狗兒子通姦」、「您何時出家 沒受戒就可以犯罪啊」、「您爸媽很惡毒 揚人功德殺人與車禍要人不能說積陰德再叫你婚前協議趕緊損毀別給生活費」、「你應該問祖上你怎麼會性無能」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又接續於111年9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40分止,使用上揭門號以簡訊傳送「別用男性權威當流氓 尊重是彼此進步的原動力」、「把你媽媽妹妹教好開門訪客 總是衣衫不整 薄衣短褲…」、「您們這些賤人」、「你超出一般愛人的生命的規範」、「你很邪靈 你一直招邪收陰」、「葉廢物 回家繼續找你媽吸納奶包尿片」、「我不是你 娘砲渣」、「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二)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犯行,行為手段均係被告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且長時間響鈴並對乙○○大吼大叫及辱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丁○而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且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又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發生時間均係於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是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應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8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五)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又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手段相異而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15時32分至22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18-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0日12時56許 3 112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 4 112年6月26日12時31分至38分許 (共撥打6通電話) 5 112年7月1日9時20分至38分許 (共撥打4通電話) 6 112年7月3日23時15分許 7 112年7月4日1時20分至17時10分許 8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9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10 112年7月8日1時30分許 11 112年8月13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 (共撥打3通電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8、11頁-1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 「你現在要當男的女的」、「臺灣支持同性戀與結婚後男男外遇」、「中央大學公共工程系丁○」、「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至死的」、「你要殺人要欺騙大眾父母公司與警察加誣告與通姦都不是好事喔」、「畜生在腦袋就是畜生了」、「畜生都不知道自己當人了」、「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致死的妻子今天離婚也是我不要畜生」、「整天外遇掛網電動A片浪費人生惱羞成怒的逼太太賺錢或去死與天天刺激外遇」、「你媽媽跟你真是令人驚艷的倫理道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 於112年12 月12日2日至113年1月2日 「這種難堪變態家庭新聞你們新北跟桃園的顛倒是非法官與書記官公務員長輩都是這類變態」、「買賣不破租賃法律不斷婚姻關係才是重點」、「你們害死我爸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8-36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訃聞、書狀與騷擾簡訊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將印有「訃聞」字樣之紙張放在塑膠袋內並掛在告訴人住處(址詳卷)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30、3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 將載有丙○○之「民事起訴狀」之紙張與告訴人列印有關被告騷擾簡訊內容之文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9-5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告訴人丁○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5531號卷第4-5、33-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4-5頁 3 本院111家護1844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6-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1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 6 112年5月12日21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話面照片、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7、18-19、20頁 8 桃園地院111家護632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16-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3日15時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同上偵卷第19-20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1日10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法、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 同上偵卷第23-27頁 12 112年7月8日21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放置的訃聞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30、32頁 13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放置的「民事起訴狀」書狀及列印被告騷擾之簡訊內容之照片(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49-50頁 14 桃園地院111家護抗字第97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9-12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2年5月1日19時4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5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1日12時3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28-29頁 17 門號0000000000手寫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8頁 18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來電畫面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19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20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8-36頁 21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至35分許(共撥打8通電話)、同年5月7日18時7分至56分許(共撥打11通電話)、同年5月12日12時53分至20時30分許(共撥打7通電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大吼大叫,或表示「法官保護壞人」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找你媽媽妹妹亂倫」、「所以保護令是讓被害人在家等死」、「敢打人殺人就得付出代價」、「你躲得了一時躲不了生生世世」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於112年6月8日至20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記得找她射精、國家最愛你了」、「你繼續找你媽媽拿衣服自慰」、「繼續偷偷打死人」、「國家最喜歡你這種保護你們這種亂倫的」、「難怪你天天偷拍搓天天高跟鞋搓自己雞雞。廢物」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跟你媽媽真的有精神病」、「倒陽的廢物」、「HPV惡人」、「你適合繼續找你嬤嬤自慰、你媽媽很淫蕩」、「難怪你媽媽被你爸爸說淫蕩」、「你妹妹不是有男朋友,記得教她男朋友用用你妹妹下體就丟她去死」等諸多侮辱丁○與乙○○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5月16日至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次簡訊,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