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易-24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婷與石志偉為朋友關係。黃怡婷曾經石志偉之同意,借 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嗣雙方因故發生不快,石志偉遂表明不同意黃怡婷繼續借住,並要求其離開。詎黃怡婷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租該址之其他租客開啟大門之際,無故進入石志偉上址居所之公用走廊,並敲石志偉之房門,然石志偉並未應門,黃怡婷遂坐在該處公用走廊之沙發上約2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受到刺激,始 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院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科精神鑑定紀錄等項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黃員」)涉案前,雖病歷紀錄顯示有明顯聽幻覺(嗡嗡聲)、體幻覺(身體被電磁波干擾,有震動感)、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路人在注意自己)、誇大妄想(要跟Gogoro、Apple、Google等公司合作),且涉案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並於門診時言談鬆散,精神病症狀多,但根據卷宗庭訊紀錄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知道擅闖民宅是侵犯(按應為「入」)住宅罪,但一開始不知道侵入公共區域即犯法,故被告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雖被告涉案前後皆紀錄有精神症狀,然並非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等可能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症。被告於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出現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鑑定時被告仍住院,然其聽幻覺也非命令式聽幻覺。被告於庭訊紀錄和鑑定時皆表示當時是因為天氣太冷,欲尋求避寒處,才會闖入,且說是自己決定這樣做,並否認當時行為是受命令式聽幻覺或身體被控制(控制妄想)才做的。由上可推斷被告涉案當時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是被告涉案當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 住宅走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天氣太冷始會入內之犯罪動機、其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借住於上址房屋,且本案侵入住宅所用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9至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足體按摩師、目前無收入、離婚、育有1子、由前夫與母親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