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易-251-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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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76、31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37、82388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詹洛心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詹洛 心(原名許詹洛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二份)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38337、82388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授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詐 欺取財及得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2人此部分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並於密接時地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等以一盜用信用卡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未付住宿房款詐欺得利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治德、甘英花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另竟冒用被害人楊治德、甘英花名義刷卡消費,擾亂被害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發行作業及商場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2人冒刷信用卡次數甚多,尚欠附表所示銀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777元;又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上開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文豪自承國中肄業,從事電腦手機零件買賣的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要給爸媽及兩個兒子扶養費用(見本院易卷第196頁);被告詹洛心自承國中畢業,無業,現在安置休養中,其腦部精神性障礙,沒有要扶養的人 (見本院易卷第33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竊取信用卡及盜刷取財、得利之方法 、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新臺幣4萬6,777元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詐得利益2萬2千元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信用卡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授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77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未付住宿房款詐欺得利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