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易-267-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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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