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易-27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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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吳明達原為夫妻,告訴 人為支付家用而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使用,2人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離婚後,已無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3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國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網路新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於109年10月15日離 婚,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離婚時,已協議讓我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發現告訴人遭羈押,擔心帳戶內之金額被扣押才在上開時間提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告訴人薪轉帳戶,告訴人在離婚後遭羈押前,已知悉被告仍為本案帳戶之使用人,卻未向被告催討提款卡,可認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2人後於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遭羈押,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易字卷第107至12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52頁)、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存摺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9至51頁)、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60頁)、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71至172頁)、中國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自由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需對於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更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為支應家用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然在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應視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定,倘告訴人於離婚時同意由被告繼續領用其內款項,或未有積極拒絕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被告因而認其仍有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 ,每月固定有2萬7,000元匯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有家用需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跟被告離婚後,因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忘記提款卡在被告那邊,離婚後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110年9月22日是我自本案帳戶匯出11萬元給李春玉,111年4月24日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是劉君玲匯給我的手機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9至41、4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約定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被告使用,然迄至離婚後告訴人薪資仍持續轉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事,已難認定告訴人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持用,至告訴人所稱有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此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況關於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劉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當時買手機給我,我說可以自行負擔,要將手機費用轉給告訴人,告訴人便提供給我本案帳戶,我於111年4月24日轉帳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轉帳後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說這樣被告會多錢可以使用,我之前就知悉告訴人將本案帳戶給被告使用,之前也常爭執為何不停掉本案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345至346、349頁),證人劉君玲既於本院具結作證,甘無冒偽證之重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聽聞證人劉君玲於111年4月24日將手機費用轉入本案帳戶時,其即稱如此將可使被告利用該筆款項,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積極向被告索討,亦未停用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所證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自有可疑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讓其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觀諸離婚協議書中對於財產分配之記載雖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贈與被告,貸款由告訴人支付,而未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為約定一情,有2人離婚協議書(見易字卷第209頁)在卷可查,然而該車並未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續仍由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8頁),並有汽車行照資料(見偵卷第64至65頁)、協勝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7日113年法訴字第602號函(見易字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證。從而,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歸屬,然從車輛之現實處置情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處置亦未依循協議內容為之,自難單憑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離婚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0年1月被告盜刷信用卡被 我發現,我詢問玉山銀行款項使用情形說是附卡,第一時間就把附卡停掉,我還請被告朋友跟她說到這就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停用證明書(見易字卷第223頁),記載之停用日期為110年7月22日,與告訴人所述第一時間便停用信用卡之時間不符,況告訴人並未申辦玉山銀行附卡一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135號函(見易字卷第31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所稱曾委託友人告知被告勿再刷附卡等情,自難採信。況信用卡停用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曾停用信用卡,而認定係因被告盜刷而遭告訴人停用所致。被告雖係於110年10月6日即告訴人遭羈押後始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惟本案既難認告訴人曾告以被告勿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自難徒憑被告提領時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協議離婚後不得由被告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奕廷,惟證人劉奕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5至127、277至2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投檢冠淑113助297字第1139014470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易字卷第287至293頁)在卷可佐,核屬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⑴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⑴111年10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9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20分許 ⑷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⑸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 ⑵同日下午2時7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8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9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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