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易-28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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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前,竊取邢建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龍頭掛勾上手提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離去。嗣經邢建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邢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卷【下稱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林清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 爭超商前停放後下車,並有靠近系爭機車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計程車去系爭超商買香菸,然後站在超商前抽菸,後來看到有2部在發動,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伊想說怎麼沒人,就靠近看想幫忙熄掉,後來想說是別人的車,所以沒去碰,後來有人按喇叭,伊想說可能伊的計程車擋到別人,所以伊就去移開計程車走了,伊並未竊盜,本件也不能確認監視器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的男子是伊等語(見院卷第51、53、8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 爭超商前停放後下車,並有靠近系爭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799號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院卷第51至52、57至69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邢建華(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 :伊的手提袋放在系爭機車的龍頭掛勾上,手提袋裡面有現金2萬元,現金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當時伊把裝有現金的手提袋掛在掛勾上,伊就進去超商約1分鐘左右就出來了,約10分鐘後伊回到家,才發現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現金不見了,只有手提袋掛在龍頭掛勾上。伊馬上就回超商調監視器,但超商不給伊調監視器,伊就馬上去報警。警察有調到監視器,有給伊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卷第39至40頁),核其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其確實有將手提袋放置於系爭機車、之後有再進入超商不到1分鐘、期間確有被告在旁目睹並於其放置完手提袋進入超商後即靠近系爭機車翻找物品等內容(詳後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足以採信,告訴人確實有將現金2萬元以透明夾錬袋包裝並放置於手提袋內,再將手提袋掛於系爭機車上,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1至52、57至69頁): 第一段影片(監視器1)開始時間:2022/11/26 01:36:24 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6日(以下略) 01:36:24影片開始,甲男身著紅色背心(紅圈處)於畫面中出現。 01:36:28 甲男走向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01:36:29 甲男走近機車,並面向機車左側。 01:36:30 承上,甲男面向機車左側,並彎腰低頭看向機車。 01:36:31 承上,甲男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 01:36:32甲男起身面向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6:37-01:36:39 甲男第二次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 01:36:40 甲男起身面向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6:41-01:36:46 甲男起身後轉向右方計程車車頭方向前行,並將雙手插在口袋。 01:36:47-01:36:55甲男走向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處並上車。 01:36:56 計程車向前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第一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2/11/26 01:37:00 --------------------------- 第二段影片(監視器2)開始時間:2022/11/26 01:37:03 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6日(以下略) 01:37:03影片開始。 01:37:06甲男身著紅色背心(紅圈處),乙男身著黑色外套(藍圈 處)於螢幕畫面中出現。 01:37:06乙男於超商櫃台結帳後走出超商,左手提藍色手提袋走向機車,甲男於計程車旁人行道抽菸。 01:37:27-01:37:42承上,乙男走向機車將手提袋放置於機車前 置物空間,甲男於計程車旁人行道抽菸。 01:37:43-01:37:48 乙男放置完手提袋後,轉身走回超商。 01:37:55 乙男走進超商後,甲男走向機車方向。 01:38:00 乙男在超商內講電話,甲男走至機車左後方。 01:38:03-01:38:08 甲男走至機車左側。 01:38:09-01:38:13 甲男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8:14 甲男起身後往計程車車頭方向前行。 01:38:19-01:38:28 甲男走向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處並上車。 01:38:29-01:38:33 計程車駛離超商門口,並消失於畫面中。 01:38:37-01:38:42 乙男步出超商往機車方向前進。 第二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2/11/26 01:38:42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第一段影片( 即監視器1畫面)乃系爭超商(位於三角窗位置)右側巷弄之情形,第二影片(即監視器2畫面)乃系爭超商門口前暨超商內部之情形。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認定下列事實,分述如下:  1、從第一段影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超商門口右側柱 子附近,身著紅色背心之甲男於畫面時間1時36分24許朝系爭機車靠近,之後即有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之舉止,迄至畫面時間1時36分41秒至46秒時,甲男即起身轉向系爭程車方向前行,並將雙手插在口袋,再於畫面時間1時36分47秒至56秒,甲男打開系爭計程車車門並上車後即駛離現場(見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雖表示無法確認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之人是伊,然被告承認畫面中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之人是伊(見院卷第53頁),則從前揭畫面中只有甲男1人、甲男於畫面中行動之連貫性、靠近系爭機車之人之穿著與被告自承即係其本人(走向系爭計程車並上車駛離之人)之穿著相同(均係身著紅色背心)等情觀之,已足認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並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之甲男即係被告本人。再從被告靠近系爭機車動手翻找物品起,迄至其返回系爭計程車駕車離開止,前後僅30餘秒,畫面中僅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接近系爭機車。  2、從第二段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時,身著紅色背 心之甲男即被告站在系爭超商門口右側柱子前之馬路邊、系爭計程車停放於系爭超商前之馬路、系爭機車停放於前揭柱子旁之巷弄處、身著黑色外套之乙男(即告訴人)則在超商內(見院卷第63頁);自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許至42秒,告訴人左手提藍色手提袋步出超商並走向系爭機車,並將手提袋放置於系爭機車前置物空間,此時被告仍站在柱子前之馬路邊(見院卷第64頁);畫面時間1時37分43秒至48秒,告訴人自系爭機車停放處步行再次進入超商(手中已無藍色手提袋);畫面時間1時37分55秒,告訴人已在超商內,被告則開始走向系爭機車(見院卷第65頁);畫面時間1時38分0秒至13秒,被告走至系爭機車旁,陸續可見其彎腰至系爭機車前置物空間之動作(見院卷第66至67頁);畫面時間1時38分14秒,被告才自系爭機車起身往計程車方向前行,於1時38分19秒至28秒,走向計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於1時38分29秒至33秒,被告駛離現場,系爭計程車消失於畫面中(見院卷第67至68頁);畫面時間1時38分37秒至42秒,告訴人步出超商走向系爭機車停放處。則從前揭畫面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第1次步出超商時,確實手拿1個藍色手提袋走至系爭機車放置,畫面中僅有被告在附近目睹,告訴人放置完手提袋而於畫面時間1時37分55秒許走進超商後,被告即靠近系爭機車及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之舉止(前後停留約十餘秒),之後即迅速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則於畫面時間1時38分37秒至42秒許步出超商並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則從告訴人放置手提袋於系爭機車處後進入超商,再至其步出超商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前後僅40餘秒,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提袋內之現金即不翼而飛,期間僅有被告靠近系爭機車,未見有其他人出現或靠近,已可排除係其他人竊取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停留於系爭機車旁之時間非短,暨有動手翻找機車置物空間物品之舉動,已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前揭現金之竊取者。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前揭勘驗畫面可知,現場僅有1 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是其辯稱有2部機車、1個左邊1個右邊在發動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其辯稱靠近機車之目的是想幫忙將機車熄火,後來想說是別人的車就沒去碰等語,亦與勘驗畫面顯示其在系爭機車旁停留長達十餘秒,並有彎腰動手翻找機車上物品之動作明顯不符,是其所辯,顯係虛偽之詞,而從其虛偽為前揭辯詞觀之,益證其前揭翻手物品之動作即係在竊取手提袋之現金無訛,方會為前揭虛偽辯詞以圖卸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顯 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2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91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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