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易-308-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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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驗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認尿液有遭污染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尿液皆未遭污染乙節,詳後述),不足憑採。 ㈡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2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這3次尿液 都是我排到尿管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因為警局裡面的尿液試管很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堅稱本件並非自己封緘尿液,故不能排除被告尿液可能有遭他人污染之可能性,且事後調查仍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2003卷第17至21頁),雖中和分局函覆本院另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已由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警方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詹政勳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2003卷第8頁反面),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雖此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部分,業經該檢驗公司所銷毀,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上開事證足以佐證,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3117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親自注入之尿,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毒偵3117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㈢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至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74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5294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林新偉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5294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㈣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堪認被告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肄業,現無業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暨被告之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