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易-315-20241121-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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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