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易-33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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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甲○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 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照片為其原始數位刑事證據之替代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確認對話紀錄為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易第33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該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書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簽具道歉函係以甲○撤告為相互妥協之協商條 件,故該道歉書為協商過程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美國聯邦刑事規則第11條(f)規定之法理,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為其適用之前提,然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之作成與民事調解程序無涉,亦非係在認罪協商之過程中所為,原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刑事規則規定之適用,更遑論於刑事審判中予以類推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LINE訊息 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加餐敘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親吻甲○臉頰的事情,也沒有對甲○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壬○○、辛○○等人均與甲○交好,所證證明力薄弱,且所證均為甲○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甲○指訴屬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餐會場合,竟無人看見被告親吻甲○臉頰之舉止,實非合理,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見聞甲○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甲○所述不實。被告固曾簽署卷附道歉書,然該文書內容係證人己○○依其受甲○告知之情節所擬,被告則因受居中協調之證人庚○○以不要在乎真偽,只要盡力謀求和解等語勸說,始會在道歉書上簽名,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甲○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件除甲○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被告叫我過去問我先生有來嗎,他突然親我的臉頰一下,還說他是隔著口罩親我,如果我先生在,他也會這樣做,如果我不舒服可以找律師去告他,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了,就跑到同一層離被告比較遠的地方,因為我是聯合會的財務長,在現場要負責收錢,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朝我這裡走來,我把被告推到椅子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不放,剛好前理事長的先生丁○○過來,我就躲到他後面,並甩開被告的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在海霸王餐廳內,被告有對我做性騷擾的動作,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己○○來告我」,那時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丁○○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丁○○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聲音很大,我躲在丁○○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掉,跑掉之後我有跟壬○○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經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丁○○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甲○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情業據證人甲○、壬○○、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甲○為親吻臉頰之行為,甲○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予甲○,然未獲接聽,嗣甲○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又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再向被告稱「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甲○:「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甲○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甲○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甲○(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甲○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甲○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甲○上開質問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甲○「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甲○道歉,足見甲○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②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甲○,並 透過友人黃嘉文將此事告知甲○,然甲○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甲○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庚○○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甲○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庚○○共6位,當天甲○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甲○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庚○○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甲○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甲○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甲○,但甲○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甲○,後來確定甲○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卷第47、4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甲○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甲○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甲○致歉,若甲○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次向甲○表示歉意,可見甲○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在 海霸王的聚會,甲○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有問甲○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後來她有先離開,甲○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甲○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甲○都拒絕,甲○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甲○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甲○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1、1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分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有對甲○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甲○說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甲○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甲○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甲○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29、13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甲○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甲○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甲○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甲○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41、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人壬○○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辛○○,及於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己○○、戊○○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壬○○、辛○○、己○○、戊○○證詞就甲○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甲○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甲○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甲○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人發現甲○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甲○之情形等節,主張甲○所言不實,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之臉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丁○○固證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甲○的互動,甲○在做什麼事情、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己○○依甲○指訴所 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甲○有性騷擾行為,然細觀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市土城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甲○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後經(甲○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甲○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甲○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是庚○○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庚○○校長,我是根據甲○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據甲○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庚○○看,庚○○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戊○○打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甲○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他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己○○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己○○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己○○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否認曾出面委託證人己○○撰擬並拿取道歉書,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甲○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己○○上開證稱係證人庚○○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己○○依甲○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合以觀,實足認定甲○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曾親吻甲○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甲○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裡」,所述顯然矛盾;另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甲○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甲○的動作,顯不合理;且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主張甲○證述之情節不實。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甲○方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故甲○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甲○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上開情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且甲○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甲○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甲○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甲○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甲○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甲○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甲○為證人辛○○公司會計,復為證人壬○○開設 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明桐、壬○○所證均因其等與甲○交好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銘同、壬○○所為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與甲○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矛盾之處,實堪採信,辯護人就所指上情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證人所述不實之具體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不及防備之際,親吻甲○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甲○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甲○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指責甲○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該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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