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360-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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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