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易-361-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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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輝於同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處,黃文宗、楊智遠待郭曉柔坐於該車後座後,即分別坐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黃文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附載渠等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郭曉柔催討債務,然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再要求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郭曉柔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要求郭曉柔上車載往他處,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4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文輝等4人固均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 曉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及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局等客觀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4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外出 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況且警察打電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的提款卡、存摺 ,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她去八里,之後再載她去社子找她姑姑等語。  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察時 ,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什麼的等語。  ⒋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輝也 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㈡經查,黃文輝於上開時間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21弄43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進入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智遠即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駛座,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駕車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黃文輝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第56至57頁、本院易卷第98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黃文輝等4人,案發當天我要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於案發當晚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㈤再被害人警詢證述請證人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陳俊宏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至5頁);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後來,被害人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之後被害人在半夜回來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㈥衡以案發當時情節,若被害人未遭黃文輝等4人妨害自由,被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黃文輝而不認識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又何以伊上車後,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才陸續上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再黃文輝若僅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有何必要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並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而不於現場商議;又何以被害人經黃文輝等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黃文輝等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再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清償保證,有何必要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方與黃文輝聯繫後,才由黃文輝將被害人載至警局並返還上揭物品予被害人。綜上疑處,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警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顯不足採信,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㈦至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黃文輝警詢所辯:當天中午與黃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著就到八里云云,核與楊智遠警詢所辯:被害人要看海、所以開車到八里云云;及與黃文宗、陳諄瑋警詢所辯:剛好要到八里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云云,相互歧異,且有上揭㈥違反常情之處,均不足採。㈧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卷第116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審酌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黃文輝為主謀,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黃文輝等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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