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易-37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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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漢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漢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詰閎(已 另行起訴)」,更正為:「凌詰閎(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第5行「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補充為:「由凌詰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開門用,嗣因故未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漢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凌詰閎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35121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凌詰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李山神宮係一宮廟,屬於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參拜之場所,且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供信徒參拜的殿堂,除設有神桌、供桌、神像等物外,未見擺放生活起居所需物品,有該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偵12821卷第25、27頁),自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與凌詰閎共同竊取上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吳銘益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吳銘益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凌詰閎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2人供認明確,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爰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2千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屬共犯凌詰閎所有而攜至現場之犯罪 工具,業據共犯凌詰閎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業經另案沒收宣告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7號   被   告 凌漢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2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漢輝、凌詰閎(已另行起訴)2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見址設該處由吳銘益所管領之李山神宮宮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2人進入上開神宮後,徒手將香油錢箱搬走,以此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吳銘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漢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益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凌詰閎之證述竊取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詰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16,000元,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將整個香油錢箱搬走,畫面中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因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凌詰閎前因本件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起訴(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之事實,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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