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易-38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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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離婚。甲○○於 同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丙○○工作 處所門口,因懷疑丙○○前有出軌行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丙○○ 手機遭拒,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指摘丙○○「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 墮胎、二性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不 實事項,而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陳述 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都是真的,且當場只有其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新月二街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因懷疑告訴人前有出軌行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告訴人手機遭拒,而指稱告訴人「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墮胎、二性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卷第3至5、26頁),復有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66至70、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係站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外、倚靠開啟之拉門,門內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兒童在場,門外則屬一般人行道而屬大眾可往來通行之處,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數名行人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7至79頁),堪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指述;且被告指謫告訴人涉有「出軌」、「性病」、「墮胎」等具體事件,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與他人不正常往來、行為不檢點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發表該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屬實情云云。然查: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述:被告散布不實 謠言表示其有性病、出軌、墮胎等情,被告所述都不是事實,其也沒有去多家婦產科治療,過去2年間其只有曾經去過豐禾婦產科拿延經藥等語(偵卷第4、26頁),且其所證內容與卷附之就醫紀錄、豐禾婦產科病歷資料等項均互核一致(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顯見證人證稱其並未患有性病等節係屬真實可採。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係有看到告訴人在Google多家婦產科診所都有留言,且於其質問告訴人去婦產科係為何事,告訴人說這是隱私的事情、還說其係在調查她,其認為告訴人這樣就是在承認她有性病等語(偵卷第26頁)。然查,告訴人僅曾前往豐禾婦產科就醫1次,並無前往多家婦產科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係見告訴人前往多家婦產科就醫而認為告訴人患有性病或墮胎等節,已屬無據;況且,一般人前往婦產科就醫原因所在多有,不乏為診治各種婦科疾病者,被告僅因告訴人曾前往婦產科就醫、或告訴人未向其陳稱去婦產科目的為何,即遽指告訴人係因出軌罹患性病抑或前往墮胎云云,實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並未提出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即虛捏告訴人出軌、染有性病、墮胎等不實事項,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使告訴人難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責。況且,被告指稱告訴人出軌等情事,純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被告若認告訴人確曾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謫散布,故本件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涉有「出軌」、「性病」、「墮胎」等具體之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應與上開誹謗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 係,於雙方離婚後,竟仍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外,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陳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甚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誹謗手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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