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易-38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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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門市(下稱本案商店),不慎碰撞告訴人乙○○,遭乙○○指正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口辱罵乙○○「幹你娘」之語而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商店店員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小朋友,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放過伊,一直瞪著伊,伊才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84號卷第15至17、23至25、45至49頁、易字卷第133至140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103至105、109至1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之語。惟經本院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  1.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11-15:09:19   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為被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為 告訴人,另有店員丁○○、告訴人女性友人(下稱A女) 及其他顧客數人。   告訴人與被告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店員勸阻被告並擋 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多次出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亦伸手進行解釋。  2.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0-15:09:24   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  3.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5-15:09:35   被告站至告訴人面前,店員站在中間   A女:他沒有怎麼樣,他沒有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36-15:09:58   被告:這小事吧,我碰你一下,說對不起,這樣不行哦?   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抱歉借過...人家都靠向我了,我撞到你,我也說 抱歉借過一下,這樣也不行,不然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我問你啦。   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現在要怎樣啦,現在要怎樣啦,你說。  5.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00-15:10:16   被告男性友人出現(下稱A男),被告準備坐下   被告:我碰到你了哦?(手指A男)我問你啦,我問你啦, 我撞到他要怎樣啦,要怎樣啦。   A男站至被告面前對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我怎麼不知道,不然你看是要怎樣。   告訴人:好啊,不然我看你在這邊表演。   被告::看是要怎樣。  6.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7-15:10:18   A男與被告對話(內容不清楚)並伸手要將被告帶離現場。   A男:好了好了好了。  7.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8-15:10:22   被告起身要離開,突然朝告訴人靠近,似對告訴人說話,不 清楚內容   告訴人用手指被告說:你講什麼。  8.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25-15:10:29   A男把被告帶離,告訴人拿出手機要錄影,被告手指告訴人 ,但被A男阻擋   A女:好了好了。   被告:..莫名其妙。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5、109至112頁) 。是可見被告於離去衝突現場時,刻意向告訴人對話,致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對話內容。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微波食品冷凍櫃挑選食物時 ,突然有人用手肘頂了我的背,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撞我,被告稱為了閃一個小女生,才這樣跟我借過。後來被告稱我有瞪他,跟我發生口角,吵架期間還罵我「幹你娘」,被告一罵完我,我請被告留下等候警方到場(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時證稱:在本案商店被告撞到我,沒有跟我道歉,被告則說有跟我道歉,但其實沒有,我就很生氣,被告走過來問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我說沒有要幹嘛,請被告離開,所有人都來請他離開,最後被告罵了我「幹你娘」後就走了(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我在本案商店選購商品時,感覺背被人用手頂了一下,我就叫住被告,問他為何要撞我,他說不小心,要跟我道歉,但被告沒有道歉。我看著被告,被告反過來說我瞪他,並靠近我,問我想怎麼樣,要我跟他道歉,我身邊的人請他離開,但他不離開,最後罵我「幹你娘」,我問他:你說什麼,請他不要走,我要報案(見易字卷第133至136頁)等語。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是本案商店店長,我看到被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有問被告為什麼撞到他,被告才說借過跟道歉,後來告訴人心情不好目視著被告,被告脾氣就上來對告訴人大小聲說不然是想怎樣。雙方就互不相讓並僵持,之後被告朋友把被告拉開時,被告就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質問被告,被告才說抱歉,告訴人當下沒有回應而目視被告,被告情緒上來說已經道歉了,不然想怎樣。之後雙方吵起來,被告朋友來勸架,被告要走的時候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見偵卷第45、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然後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告訴人看著被告,被告情緒上來,就問告訴人看什麼,在爭吵最後,被告朋友要帶被告離開現場,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告訴人請被告留下來(見易字卷第137至140頁)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情形大略相符,又渠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兼衡丁○○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洵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其辯稱未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之語,自無可採。  ㈣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惟被告供稱: 我當時為了閃避走道上的小女孩,身體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惡狠狠地看我,我就解釋為了閃小女孩不小心撞到他,告訴人不放過我,一直瞪著我,說我架他拐子,我就跟他說已經道歉還想要怎麼樣,就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2、47至49頁、易字卷第27、102、142頁),其所述衝突過程與前開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內容大略相同。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慎碰撞告訴人,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以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幹你娘」之語,然被告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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