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易-39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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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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