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易-393-20241024-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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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兼副 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欲持地板上工具攻擊,手推黃政凱之胸口,黃政凱為反制楊仲龍而將其壓制於地上,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且楊仲龍有踢打之動作,陳應誠於壓制其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致黃正凱受有左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致陳應誠受有右手腕瘀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34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派出所 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就打我,警員持搜索票到我家時我在睡覺,警員是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住處,我在住處沒有打這2位警員,反而是他們一群人打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 開始破門進去後,被告在他的房間內,因為他的房門有上鎖,也把他的房門破壞,我是第3個進去,在我前面進去房間是黃政凱和另一個警員,我們3位進入被告房間後,沒有馬上毆打他,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座位上,因為房間狹小,我們喝令他出來外面,所以他就走出來,我們把他帶到房間外的走廊上。當我們要求被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沒有特別抗拒,他就從座位區走到走道上,接下來我進去他的房間搜索。我在房間搜索時,聽到黃政凱詢問被告槍枝來源,被告不願配合,接下來我就聽到拉扯的聲音,我出去看到他們在地上拉扯,因為我目視看到被告有踢打的動作,所以我去壓制他的腳部,我於壓制過程中有被踢到右手,壓制完被告冷靜過後把他帶去客廳。當時黃政凱與被告拉扯的地方是在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當庭播放檔名「妨害公務」影片是我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的畫面,拍攝地點一開始在被告房間內,後來我跑出來壓制,是在房間外的走道上,當時密錄器畫面有晃動情況是因為我控制被告,他抗拒時密錄器畫面有震動到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㈡證人即後埔派出所副所長黃政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我們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拒不開門,為避免證據滅失,我們破門進去後,被告不配合搜索,於被告抗拒搜索的壓制過程中導致我們受傷。被告當天有反抗,被告在房間床上掙扎不出來,第一時間是陳應誠及另外一位同事進去被告房間,我跟在後面進去,同事跟我說被告抗拒逮捕,我及陳應誠都有拉他,我拉他的手要把他拉出來,但他硬撐在門口不出來,我們繼續把他拖出來。因為被告房間裡有很多刀械,我們看是有攻擊的可能性,就預先控制他。當天有7、8位警員進行搜索任務,但進去被告房間實際上只有2、3人,因為他房間不大。先進去的是陳應誠,我是後面才進去。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因為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抗拒,過程中他有沒有撞到牆壁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抗拒搜索,所以我才跟被告在走廊發生扭打。被告當時抗拒時,他有推我胸口,我為了要反制他,才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4、340頁)。   ㈢本院勘驗檔名「妨害公務」檔案之結果:⑴畫面顯示112年7 月6日15時3分20秒時,出現2名便衣警察,搜索地點空間狹小,且擺滿雜物。警員A男大吼:「怎樣啦,槍呢?…那隻槍呢?講啦。」警員B男問:「快講講就好了。」被告答:「沒啦,那麼兇我會怕啦。」警員A男大吼:「槍呢?」警員C男:「講三小,在那裡講三小。」警員A男大吼:「槍呢」。⑵影片播放時間00分17秒至1分6秒,先有撞擊聲,畫面搖晃不清,並未錄到被告歐打警員畫面。警員A男大吼:「擋住、槍呢、不要反抗不要反抗。」之後有數聲敲擊聲,並有數人相繼大叫:「別動喔別動喔」、「打警察、打警察」、「不要拿工具,不要拿工具,不要拿工具喔」、「槍在哪裡」、「在哪裡」。⑶影片播放時間0分20秒之後,畫面中數名警察在走廊壓制被告,被告發出:「啊、啊、啊,臭機掰」的聲音。嗣密錄器畫面繼續照向搜索之屋內,過程中聽見警察繼續質問被告槍及安全帽在哪裡,被告答稱:「沒有啦,我哪有槍…沒有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至96頁)。   ㈣卷附副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拒不配合,並抗拒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方多次制止仍不配舍,並於同(6)日15時10分許,向黃政凱徒手推擠、拉扯,並欲拿取地板工具意圖反擊,經黃政凱喝止後,隨即與警員卓家任、陳應誠等人上前壓制,過程中造成黃政凱左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警員陳應誠右手手腕瘀傷,警方遂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且警方在現場確有查扣瓦斯手槍1把(偵卷第123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副所長黃政凱及警員陳應誠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16至129頁)。   ㈤由上析知,本案警方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因抗拒執行搜索 ,欲持地板上工具攻擊,在房間外之走道,手推黃政凱之胸口,黃政凱為反制被告而將其壓制於地上,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且被告有踢打之動作,陳應誠於壓制被告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而受傷。再衡諸警方當日執行搜索時進入被告住處之警員人數眾多,且被告當時仍抗拒搜索、場面混亂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陳應誠、黃政凱就其等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之先後順序、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是否有所抗拒等節之證言,雖互有出入,惟該2人於本院證述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仍屬一致,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證人陳應誠、黃政凱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派出所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 就一群人打我云云。惟查,證人黃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沒有抓被告的頭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且證人陳應誠於本院亦證稱:黃政凱沒有拿被告的頭去撞牆壁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參以本院勘驗檔案結果並未攝錄到有關被告歐打警員或警員歐打被告之畫面乙情(本院卷第93、95至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毀 損、施用毒品、加重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本件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竟與警員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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