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易-41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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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並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丁建忠察覺有異,且于季翔於同日16時11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後離去,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重返上址門市並在外徘徊,經丁建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于季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址商店之商品庫存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於貨架上拿 取3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我看完後就放回去,我一樣是放在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區域,只是在原本拿取位置的隔壁,我後來有丟100元在櫃臺上,因為員工刻意跑出來看我的車牌,我不想被誤會所以跑回去解釋,我會丟100元的原因是因為警員給我壓力,要我給這一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約下午三點 多,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弄東西,一個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ATM裡,所以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匯款時,我都會留意週遭有無特殊人士,剛好我要走向ATMA時,發現有一個人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兩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動作上會讓我有點提防,我還是先走到提款機去存錢,存錢過程中,我一直留意那位穿黑色褲子先生的動向,後來我發現他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其實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人還沒有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因為存款比較重要,我還是繼續存款,結果過一下子很短的時間,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門市夥伴「是有人進來嗎?」,他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門市人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西」,我們就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就騎著車很快迴轉到我們後面的巷子就跑掉,我就趕快看我架上,因為我們一架就是一個東西而已,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在那邊,就是本來是滿的,那天下雨天沒什麼客人,所以基本上我們牌面都是整齊的、都是滿的,滿的狀況之下,卻一個空格在那邊,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被告第一次進店內,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樣子,他的兩側口袋都是平的,因為黑色的棉質褲都是平的,後來我第二次看到他,從後面看過來的時候,因為兩邊都鼓起來,而且是白色的東西撐住、是鼓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5頁)。是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手上巧克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巧克力外包裝乙節,然告訴人上揭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 到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2至91、120、137至179頁)。再者,觀之「第一次門市內監視器-4.MOV」檔案顯示,於同日16時5分0秒起至9秒時,被告出現在右側走道上,被告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往走道左側走去;於同日16時5分27秒起至16時6分22秒時,被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走道左側貨架附近,且在貨架前逗留(時間為16時5分27秒至16時6分14秒),逗留後往畫面下方直行,並走到原貨架走道上,此時被告手上只有手機,並無巧克力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61至164頁),是此部分勘驗結果,僅證明被告曾以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並於貨架前逗留一節,並未攝錄到被告將巧克力4條放入其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之畫面,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為相同記載:監視器畫面無被告將巧克力放入口袋畫面乙節(偵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證述: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記載被告褲子左右口袋都有鼓起的情形(偵卷第46至20頁),惟查本院勘驗「第一次抵達門市.MOV」檔案結果,該檔案播放時間於5秒至28秒時,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至超商門口,將車停下並從打開後車箱取出物品走進超商內(被告左側口袋似有放置物品導致口袋處有隆起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5至8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口袋有香菸、檳榔,因為我本身有吃檳榔,口袋就這些東西,還有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黑色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係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物品,抑或係本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黑色褲子口袋有鼓起狀,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㈣嗣警方於案發後111年9月27日翻拍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 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繽紛樂庫存13條」乙節(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乙情,而未記載本案111年8月25日遭竊盜健達繽紛樂4條之情事,且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該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乙節(偵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111年8月25日已逾1個月,自無法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5日案發時之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丁建忠於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當時亦未拍攝貨架上遭竊取情形之照片。從而上開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貨架照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既然你說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 ,為何你離去便利超商之後,又要再度回到便利商店?)因為我出了店外之後,看到店員衝出來,沒有對我說什麼話,但態度很不友善,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回來,想問店員是有什麼問題嗎,店員叫店長出來,店長報警跟警察講說我偷他們東西,我覺得被脅迫,感覺我偷他東西,當下我不想要有後續的衝突,所以我跟他說留100元給他,我沒有偷4條巧克力,我將巧克力放回去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丁建忠於本院證述:女性員警進來跟我說,被告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們和解,我不曉得是否合乎正常程序,我說我丟的東西不只100元,今天他丟100元給櫃檯說要和解,這樣也不對,我也沒有要跟他和解,因為我的東西不見,且我的門市人員說他感覺受到脅迫,我才趕快報警。100元我沒有收下,我是給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衡諸常情一般行竊者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倘被告真有竊取本案巧克力4條得手後,自可逕行前往他處躲避,何必再回到該超商欲詢問店員有何問題,而增加為警查獲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此節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竊盜本案巧克力4條,容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因當時其不想發生後續衝突,所以留下100元給超商店員乙節,而告訴人丁建忠則證述:被告丟100元給櫃檯店員說要和解乙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尚難逕以扣押之現金100元,直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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