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易-418-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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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政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主要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山辦公室櫃檯報稅,不滿鄰櫃民眾即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認遭干擾,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現場錄音檔、現場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 報稅,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時他們離伊大約2至3個櫃臺,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因為退稅問題有爭執,音量很大,伊當時是好言相勸,但告訴人2人回應很不友善,之後有起爭執,伊有說「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之後告訴人2人就說要報警,伊主觀上沒有要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中山辦公室櫃臺報稅,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稱「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均稱:當天伊與姐姐丙○○在27號 櫃臺詢問稅務申報問題,無故遭在26號櫃臺的被告辱罵,被告疑似認為我們聲音過大,即使用污辱性並帶有威嚇的用語,大聲在公開場合侮辱伊們2個女性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於偵查中稱:伊們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問櫃臺承辦人,伊們的聲音有比較大聲,被告突然插近來說「小姐你自己覺得就好了嘛」,還說伊硬凹,叫伊小聲一點,伊說關你什麼事,就有後續錄音對話,伊覺得被告在過程講的話都在侮辱伊等語(偵字卷5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77、78頁)可佐,是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口出「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2人於報稅時與承辦人員就諮詢事項有所爭執,音量大聲,因此才會前往告訴人2人所在櫃臺稱上開言語。是以,縱然告訴人2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賤貨」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開互動之脈絡,被告在報稅時,其主觀認為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僵持不下、音量大聲影響到其他人辦理報稅業務等情,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且觀以附表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見告訴人2人回話亦帶有挑釁語氣,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脫口而出較為粗鄙之用語,應被告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非刻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賤貨」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承上所述,審酌本案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稱 「賤貨」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之發言係為出於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㈠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一 段錄音檔(約19秒)」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19 被告:太大聲了,現在是要打架嗎? 告訴人乙○○:你現在不是先規勸我,你現在是先質疑我,現在罵我喲?那你好好說啊,那是你要跟我打架的意思嗎? 不明人士:沒有啦,那個。 被告:閉嘴。 告訴人乙○○:那你罵什麼嗎? 被告:Shut up。 告訴人乙○○:你現在閉嘴是什麼意思? 被告:閉嘴。 ㈡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二 段錄音檔(約6秒)」 播放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06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 告訴人乙○○:你說什麼東西呀。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吶。 告訴人丙○○:沒關係,我直接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