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易-420-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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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宋恩無罪。   事 實 蔣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宇」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正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致電沈連助,自 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佯以欲媒介沈連助出售殯葬用地,並 介紹自稱「莊敏俊」代書之蔣立宏予沈連助認識。「吳正宇」於 同年11月6日向沈連助佯稱:買家李國毅欲以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用地,但需先繳交管理費58萬5000元才能 辦理,不足之款項可以代為墊付云云,致沈連助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交付28萬元 予「吳正宇」。再推由蔣立宏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向沈連助佯 稱:因「吳正宇」不熟悉流程,導致土地買賣卡關,之後由「莊 敏俊」代書全權處理,但沈連助需支付80萬元用於處理金流,才 能順利成交云云,沈連助因而同意交付80萬元。蔣立宏遂於同年 12月26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將文書局與 沈連助見面,出示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致 沈連助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蔣立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85、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210頁),並有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行動軌跡、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照片、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記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0、42-131、156-157頁),足認被告蔣立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立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二)被告蔣立宏偽造「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蔣立宏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蔣立宏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吳正宇」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蔣立宏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3、232頁),兼衡被告蔣立宏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以及被告蔣立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蔣立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蔣立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蔣立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8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蔣立宏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故可認被告蔣立宏已預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蔣立宏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雖為被告蔣立宏持用並記錄其與告 訴人接洽之狀況,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99-100頁),核屬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 正宇」,與被告蔣立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白宋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宋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宋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本票、行動軌跡擷圖、告訴人與「莊敏俊」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吳正宇」識別證照片、帳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證電子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白宋恩扣案手機擷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宋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過年期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我表示做靈骨塔可以月入高薪,但需向該人買手機和資料供之後工作所用,我因而向該人買扣案的摺疊手機、筆記本、生基型錄、契約、資料夾、印鑑章、識別證、公證書等物。我購買上開物品內留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我從未和告訴人聯繫、接洽過,也沒有對外自稱「吳正宇」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白宋恩,於審理中也只有百分之六十的確信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白宋恩,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證據不夠充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雖證稱:白宋恩就是自稱「吳正宇」之 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沈連助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其僅能指認出被告蔣立宏,復於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白宋恩個人照片上書寫「沒有看過」,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蔣立宏、白宋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頁),對照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髮型、面部等外貌特徵差異不大,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35-238頁),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正宇」見面過3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之統一超商第一次見面,於111年10月31日在麥當勞新光三越桃園大有店見面30分鐘討論產品的事情,於111年11月7日在前揭統一超商見面交付28萬元,該次接觸約30分鐘,並有核對「吳正宇」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4、197-201、208-209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證人沈連助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被告白宋恩,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可以指認被告白宋恩就是對其詐騙之人,已有可疑。遑論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說白宋恩百分之百就是「吳正宇」,約百分之六十、七十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更難信其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宋恩即是當時詐騙其之人乙節可採。 (二)證人蔣立宏雖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正宇」是白 宋恩等語,然其旋又稱:白宋恩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靈骨塔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吳正宇」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個暱稱「小吳」的人用Telegram把告訴人的資料傳給我,「小吳」是自稱「吳正宇」的人,我覺得「吳正宇」應該不是白宋恩,因為我和白宋恩會一起打牌,如果白宋恩知道我也在做靈骨塔,他一定會在打牌聊天時直接跟我說,沒有必要用Telegram沒有暱稱的頭貼加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7-218、222-224頁),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自稱「吳正宇」之人已屬有疑。參以被告蔣立宏扣案之手機內之照片備註雖有「把小吳吐掉切割」之內容(見偵卷第99頁),然亦無從認定「小吳」確為被告白宋恩,自難以證人蔣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白宋恩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白宋恩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 正宇」,該門號有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告訴人,手機內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白宋恩持有「吳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告訴人之記錄,而認被告白宋恩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白宋恩,有識別證照片可佐(見偵第156頁),參以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220頁),衡情被告白宋恩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告訴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告訴人資料之文件、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宋恩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宋恩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白宋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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