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易-42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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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與證人丙○○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人丙○○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被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之方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使用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將該款項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丙○○於國外欲提領上開帳戶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翻拍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翻拍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丙○○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證人丙○○,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金還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訴人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丙○○給予被告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丙○○而非告訴人,且被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丙○○之意願,然此僅為被告不想欠證人丙○○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丙○○,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為 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35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想 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朋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證人丙○○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丙○○都沒有外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被告係證人丙○○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伊就把10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幣帳戶之卡片交給證人丙○○,讓證人丙○○可以在國外使用,後來證人丙○○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關了7至8個月,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告把本案款項從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在帳戶裡面,後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掉了想要慢慢還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0月11日,被告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跟我確認」、「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們錢」等語,告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給你?」等語,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說」、「我要他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影片放上網公審?」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你了」、「他再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說沒必要,錢擺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以語音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丙○○願意當面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人款項;證人丙○○亦曾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另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回覆:「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證人丙○○亦在該群組中表示:「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表負責」、「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證人丙○○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丙○○」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利係屬證人丙○○所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證人丙○○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證人丙○○稱要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丙○○亦於其單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丙○○將本案款項交給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因為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證人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對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頁),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項,又何須予證人丙○○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亦或證人丙○○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丙○○前開所言「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丙○○因與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丙○○這筆錢伊直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丙○○出來處理,才會有證人丙○○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不符,且在被告傳送「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訊息時,告訴人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以主張本案款項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證人丙○○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土耳其,伊在土耳其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準備好了,伊跟證人丙○○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證人丙○○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人丙○○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丙○○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人丙○○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且證人丙○○在土耳其入監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有何尋找證人丙○○或找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丙○○出監後方發現本案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款,惟欲還款予證人丙○○本人,而證人丙○○係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日搭機回台,11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國與柬埔寨金邊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人丙○○明有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行為,亦啟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否確為「他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丙○○表達還款之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均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可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丙○○處收受本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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