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易-462-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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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