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易-49-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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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昌與劉清志(另案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議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由劉清志向不知情之呂勁鋒(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案機車為孫慶昌所有,請呂勁鋒將本案機車騎乘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孫慶昌,呂勁鋒遂於112年1月14日8時1分許,前往上址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孫慶昌涉犯刑法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證述,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竊之事實。2.證人呂勁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劉清志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謊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等事實。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及 本案機車照片共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明另案被告劉清志與呂勁鋒於前揭時、地對談,呂勁鋒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以及嗣後被告搭載呂勁鋒等事實。 4.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本案機車之機車右手把之DNA型別經比對為被告DNA之事實。 5.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呂勁鋒、劉清 志騎乘本案機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曾議興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未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發現本案機車遭竊等情。然曾議興並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因何緣由竊取本案機車等情事,其前開證述,尚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固可知呂勁鋒與劉清志曾於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談,同日上午8時1分許,呂勁鋒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後呂勁鋒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街口、同市區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同市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於同日10時許,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行經同市區橋中一街125巷口往124巷、同市區橋中一街124巷口等事實。前開事實雖能證明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惟觀諸前情,被告係於呂勁鋒將本案機車由車主曾議興原停放處所騎走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相當時間,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一處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被告並非自本案機車原停放處所將車駛離,被告顯非無端騎乘不知何人所有、使用之機車,實難僅因被告自原騎乘者呂勁鋒處接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使用者呂勁鋒一節,即逕以其使用本案機車一節,遽認其有竊取本案機車之舉。再者,被告係於呂勁鋒騎乘本案機車後,換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前開轉換原因甚多,或因原騎乘者呂勁鋒不知後續目的地路線、或原騎乘者身體不適,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自難單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舉,即認被告有何竊盜本案車輛之犯意及行為。 ㈢證人呂勁鋒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65號清翼居旅館,看綽號「樂咖」(即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伊下意識認為本案機車是被告所有,同年月14日,伊在旅館樓下等劉清志,劉清志稱要載被告出去之後再回來載伊,劉清志回來後稱被告要伊幫忙牽停在旅館旁白色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到該處看,發現本案機車特徵符合,伊就不疑有他將本案機車騎走,跟著劉清志要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伊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被告載伊一段時間,伊不知本案機車後續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3日晚間,伊與一位友人回到清翼居旅館,當日10、11時許,伊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伊沒有問被告該車是何人所有,隔日即14日,伊與朋友有約,劉清志跟伊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劉清志載被告出去,出去很久,之後僅有劉清志回來,伊詢問劉清志為何只有他回來,劉清志稱被告很累先回到別間旅館休息,劉清志稱被告交代劉清志,要劉清志跟伊說有一台停在板橋區成都街65號的白色機車是被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要伊騎去給被告,伊不知被告在何處,劉清志騎著伊的機車,伊騎車就跟著劉清志走,後來伊就把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換被告騎本案機車載伊,劉清志騎伊的機車載另名朋友,其等4人一起到某處,伊忘記地點,伊與劉清志所載之人一起下車找朋友,出來後發現伊機車不見,伊當天有報案,伊跟被告不熟,僅見過1、2次面,伊都叫被告「樂咖」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否認其有要求劉清志、呂勁鋒騎走本案機車。而證人呂勁鋒所述其曾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劉清志稱被告要求其騎乘本案機車等節,僅有證人呂勁鋒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觀之證人呂勁鋒證述情節,苟其確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12年1月13日晚間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則隔日劉清志大可以被告前日所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告,豈需向呂勁鋒商借機車搭載被告外出。再依證人呂勁鋒勁鋒於警詢證述:劉清志稱載被告出後再回來載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呂勁鋒當時須用機車外出,既如此,衡情應會要求劉清志使用被告前日所騎機車即可,豈會捨此不為,而出借自身機車,陷自身於需等待他人返回、無法自由使用自身機車之狀況。更進者,依證人呂勁鋒所述,劉清志騎乘其機車返回後,劉清志竟稱被告要求呂勁鋒騎乘被告之機車交予被告,而呂勁鋒自承與被告只見過1、2次面,與被告不熟,亦不知當時被告身處何處,於此情況下,呂勁鋒大可拒絕此舉,或要求劉清志將呂勁鋒所有之機車交還予呂勁鋒自己騎乘,由劉清志騎乘被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機車,前去劉清志所知被告所在之處交付機車即可,豈會由呂勁鋒騎乘他輛機車,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所有之機車,至被告所在之處將機車交予被告。更遑論呂勁鋒跟隨劉清志與被告相遇後,呂勁鋒仍然無意取回自身機車,反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之機車搭載他人前往他處。證人呂勁鋒證述前開各節,均悖於情理,實難採信。故縱使確有證人呂勁鋒所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後,交予被告騎乘之事實,然證人呂勁鋒證稱其騎乘本案機車緣由、嗣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騎乘搭載呂勁鋒之過程等節均悖於事理,難認信實,實難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叫劉清志、呂勁鋒騎走該車?)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偵緝卷第31頁),然其於同一庭期,另稱:「(問:是否認識劉清志、呂勁鋒?)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一個叫阿展、另一個我忘記了。」(見偵緝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否認認識呂勁鋒或劉清志。佐以證人呂勁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不知被告姓名,僅知被告綽號等情,可認被告與呂勁鋒僅是點頭之交。則被告或因交情甚淺而稱不認識或不知其等姓名,尚符情理。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於同年1月14日一度短暫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泛泛之交之呂勁鋒一事,相隔5月餘,被告忘卻此事,不違情理,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供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無法僅因被告供述不實,即逕以反推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認應判處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偵查賴建如、粘郁翎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