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易-491-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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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