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易-509-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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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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