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易-51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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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合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合因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林茂松之子林宏錫見狀欲 排解糾紛,李連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毆打林宏錫,致林宏錫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連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62至1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宏錫發生拉扯 ,並有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林茂松共同推擠伊,告訴人更對伊揮拳,伊回手防禦,才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受傷及摔倒,始以雙手進行防衛及阻擋時,碰撞告訴人臉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揮打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167頁),核與證人林宏錫、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我在店面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是我父親林茂松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所以我出來查看,看到我父親跟被告在互相叫罵,我上前把他們分離時被告就直接往我臉上揮拳打我的左臉頰顴骨。我就質問他為什麼麼要打我,對方有承認打我,隨後警方到場處理(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跟我爸爸林茂松在吵架,我先將他們隔開,被告有揮拳打我的臉,但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茂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再次購買香蕉,我跟被告接洽,表示不願意賣給他,因為被告說我賣的香蕉是壞掉的,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當下我與被告有一些肢體拉扯,告訴人在店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就跑出來查看,看到我跟被告在互相叫罵,告訴人就上前想把我們分離,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因為看到我孫子在哭,我上前安撫我孫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他的左臉頰顴骨,又過程中,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渠等為案發時在場人員,證述內容前後並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是渠等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表 所示: 1.影片時間(下同)11時2分18秒:  路人皆看向道路左方,一機車停駛後開始倒退。 2.11時2分27秒:  畫面中央偏左上處,掛雨傘之雜物上方畫面出現告訴人頭部,被告手部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拍打,致告訴人頭部因慣性往畫面右側倒去,被告持續揮舞手部,並與告訴人調換位置,站至畫面右側。 3.11時2分32秒:  告訴人身旁有林茂松跟隨,告訴人及被告持續揮舞雙手,似欲阻擋對方。 4.11時2分36秒:  林茂松、被告雙方欲上前衝突遭告訴人自中間阻擋、推開二人,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拉扯,林茂松持續往被告方向進逼,被告邊拉扯、揮舞雙手阻擋並倒退。 5.11時2分51秒:  林茂松走上前推被告,隨即遭告訴人以右手架開、並拉開二人,被告隨即推擠、向告訴人揮舞手臂,林茂松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 6.11時3分48秒:  警員抵達現場,11時24分39秒影片結束。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至6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並因而右傾,足見被告揮打力道應非輕微。再查,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打當日,隨即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符,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 受傷及摔倒,進行防衛及阻擋時,始碰撞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告訴人有出拳攻擊云云,然此與告訴人及林茂松前開證述內容有間,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前,告訴人或林茂松有前開行為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又告訴人及林茂松均證稱:告訴人係為排解被告及林茂松之爭執而上前分離被告與林茂松(見偵卷第8、11、32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4、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與林茂松相互靠近而生衝突之際,確有出手將二人分離,避免衝突加劇,是告訴人縱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拉扯或推擠,亦應係為阻止被告與林茂松間之爭執,尚難認告訴人係為攻擊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要非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松間買賣糾 紛,不滿告訴人維護林茂松,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並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賣地瓜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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