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易-512-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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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翔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黃群翔,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向之告訴人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信富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至同日18時36分方駛離。因認黃群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黃群翔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鄧紹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信富、黃群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黃群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事發突然,其 不可能與黃信富串謀為妨害自由行為,且甲車係黃信富駕駛,其無從干涉之,是其與黃信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黃信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附載黃群翔左轉之際,因不滿 伊對向之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黃信富即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為黃群翔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鄧紹 剛:黃群翔不是駕駛人,如何阻礙你自由?鄧紹剛證稱:黃群翔沒有妨礙到我,妨礙我的人是他哥(即黃信富),但我覺得他們一起下車就是串謀阻礙我自由的事實,且黃群翔對我咆哮、質問我會不會開車、跟我吵架等語。另本院訊問證人鄧紹剛:當時有無看到黃群翔以手勢或講話示意黃信富攔你的車?鄧紹剛證稱:沒有,只是黃信富長按喇叭等語。徵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見聞黃群翔有何示意黃信富阻攔乙車通行之行為,且黃信富並未證述黃群翔與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黃群翔有何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自無從認黃群翔就黃信富之強制犯行應論以共犯。至黃群翔雖亦下車與鄧紹剛發生口角爭執,然此節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群翔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