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易-526-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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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 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添順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為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吳姿灃」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灃電支帳戶)。復於同日13時許,假冒「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靖鈺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靖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吳姿灃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9時17分許,以「林家豪」名義及本案門號, 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豪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3分許,向甲○○佯稱:要購買甲○○之遊戲帳號,已付款至新馬港台交易平台,要匯款進入該平台,始能提領平台裡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32,001元至林家豪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mollie1686」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定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21時5許,各匯款19,500元(共4筆)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付款虛擬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林家豪電支帳戶、吳姿灃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 錄。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 金融卡照片。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  ⒌本案蝦皮帳號之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對應 之虛擬帳號明細。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合同、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 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遠傳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 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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