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易-527-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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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 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同 (23)日1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並辱罵「幹你娘 機掰、耖機掰(均台語)」(下合稱本案不雅言語)(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本案住所門外徒手拍 打大門,以此等方式騷擾丙○○○,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乙○○之子丁○○壓制並報警,員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56頁),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丁○○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保護令係本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信性甚高,參照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 卷內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頁),係由證人丁○○所持手機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丙○○○之子,並知悉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且接續於前揭時間,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及本案住所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伊沒有動手家暴,伊是被伊兒子丁○○動手毆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由本院於112年4月2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同(23)日1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本案住所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7、40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0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0時30分許、同(23)日14時48分許,都有騎腳踏車經過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於當日10時30分許那次,伊先聽到被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才出去看到被告,但來不及用手機錄下來,嗣於當日14時48分許那次,伊聽到被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時,就趕快拿手機拍攝,而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就是被告於斯時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時所拍攝的情形,之後於當日17時17分許,被告至本案住所門口用力敲門,伊跟告訴人都很害怕,但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是伊去開門,因為被告情緒高漲,硬要闖進本案住所,但告訴人有本案保護令,所以伊跟被告說「你不能過來」,被告就硬要進來要錢,伊用身體將被告阻擋在門外,並且報警,警察就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有說要提告,她說她已經管不了這些事情,她已經管不了被告,就叫伊代理她去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觀諸證人丁○○前揭所述情節,概屬一致,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伊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伊在樓下罵,但沒有針對任何人,伊按電鈴,他們都不理伊,當天伊一開門,證人丁○○就動手打伊,又要告伊家暴,當天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亦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證人丁○○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及本案住所,並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等情,信而有徵,並非虛言。 ㈢、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1 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本案住所門外,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命令之故意;而被告復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為騷擾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是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 ,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尚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騷擾告訴人外,亦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違反 本案保護令內容,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當應自我警惕,復明知本院所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坦認己非,猶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家人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