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易-53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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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崇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飲料店騎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未經店主吳氏玉竹之同意,即持水龍頭鑰匙開啟水龍頭卡榫,以此方法竊取微量私人用水使用,並竊取置於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崇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被 害人吳氏玉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被告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截圖共3張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所竊取物品價值甚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之個資,詳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竊得之洗碗精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量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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