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57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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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與告訴人范 ○○有糾紛,告訴人范○○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范○○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訴人范○○之身體及拉扯伊身體,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掙脫被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被告林宏霖,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趁隙欲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宏霖便伸手拉住告訴人范○○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范○○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霖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宏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有陪同同案被告吳 永清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站在門口中間,並未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伊係遭告訴人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 面,同案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被告林宏霖、同案被告吳永清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被告林宏霖尚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上址,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為被告林宏霖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被告林宏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同案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上方之門口處,同案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僅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4至18:38:26,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期間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28,被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時,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約2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推到在地,被告林宏霖如何在僅2秒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又自被告林宏霖於112年7月17日18時38分4秒許起身走至上開門口處至其於同日18時38分28秒跌倒在地,其站在上開門口處之時間僅有24秒,時間甚短,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是否處於被強制之狀態,亦非無疑。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被林宏霖跌 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動作,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橫跨其身體,是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倒後欲起身時,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同案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被告林宏霖上前查看時,僅約2秒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上址,整個過程僅約24秒,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宏霖有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永清共犯強制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宏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霖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