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易-58-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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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