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易-58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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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HA(中文名:吳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HA(中文姓名:吳文何)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許一惠於同年9月間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該社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NGO VAN H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O VAN HA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一惠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帳戶的提款卡都在我表弟那邊,每個月領薪水後都由我表弟直接提領寄回越南,我要用錢時就找表弟拿,我朋友「BUI VAN HOI」曾跟我借過提款卡,因為我有想到可能有詐欺的嫌疑,又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就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後來我才知道「BUI VAN HOI」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我表弟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請開立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6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9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堪認屬實。又某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告訴人許一惠於同年9月24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銓鑫數位科技」之帳號為好友,「銓鑫數位科技」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4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且有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上開函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存卷可參,是涉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號是公司幫我們辦的,目的是要 做薪資轉帳,卡片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表弟保管,我也有把密碼給他,表弟就會將薪水寄回越南,他跟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表弟講,表弟就會領錢給我,我大概在111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當時我有要求表弟把存款提出來給我,但是我沒有將卡片拿回來,後來我有個朋友「BUI VAN HOI」問說有沒有多的提款卡可以借給他,當時我有想到可能是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才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是我朋友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他拿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弟在那家公司做五年,後來帶我來上班,我不了解存款、提款,就把帳戶交給他,每個月薪水進來,就把錢帶回越南,2022(111年)我去別的公司上班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朋友「BUI VAN HOI」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有幾個,我就跟他說我有一個帳戶在我表弟那邊,後來就沒有聯絡了,2023(112年)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的銀行卡有問題,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朋友有用我的帳戶,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表弟我的存摺有無給別人使用,才知道「BUI VAN HOI」有聯絡表弟,我問表弟為何給他使用不問過我,我表弟說「BUI VAN HOI」有打電話跟他說我同意借用,所以我表弟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是被告就關於涉案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  ㈣觀諸涉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6月間止,均有匯入1萬2千餘元至2萬8,000餘元之薪資款項,而各該款項匯入後有部分係於同一日分數筆領取完畢(110年12月、111年1月【兩次】、4月、6月),有部分係於當月不同日期分次提領(111年2月、3月、5月)等情,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款項進出情形而言,與被告辯稱其薪資均交由表弟提領並處理將款項匯回越南事宜(較可能於相近時間大筆提領),另於其需要用錢時,則請表弟代為提款(較可能於不同日期分次提領)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表弟代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意識到同事借用卡片可能有詐欺嫌疑 ,卻未積極防堵,立即通知表弟取回銀行提款卡,而任意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時,其有想到可能有詐欺之嫌疑,然因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始會回稱卡片放在表弟那邊等語固可推知被告對於將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用途一事確有所預見,然被告所稱其係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始會向「BUI VAN HOI」表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表弟處,然並未授意「BUI VAN HOI」自行向其表弟拿取提款卡,尚非顯不合理,況被告告知「BUI VAN HOI」涉案帳戶及密碼係由其表弟保管時,就「BUI VAN HOI」可能以謊稱已取得被告之同意借用帳戶之欺詐手段向其表弟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其表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竟未再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確實同意出借帳戶等情實難有所預見,自不能僅以被告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後,並未立即將此事通知其表弟或將卡片取回,即認定被告係得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取得、使用涉案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又以:自涉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起開始有轉帳1 00元測試帳戶之紀錄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帳戶結清日止,差距約有1個月,與時下詐欺集團租用帳戶多以一個月或一週計費之時間點相符,且涉案帳戶係被告主動辦理結清,足見其對該帳戶之開戶、結清均有掌控,被告對涉案帳戶既有主控權,本件應係由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辦理結清,又涉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進行警示結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是於一定條件下,銀行得自行就警示戶辦理結清,並將剩餘款項轉列應付款,此亦與卷附交易明細中涉案帳戶結清之交易說明記載為「結清轉」乙情相符,應認涉案帳戶係由臺灣中小企銀依上開規定逕行結清,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約1個月後自行辦理結清」乙情推論被告自行交付或容任他人使用涉案帳戶,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準此,被告對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加控管,致遭 其友人「BUI VAN HOI」取走,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未直接拒絕或積極避免「BUIVAN HOI」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等同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甚或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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