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易-59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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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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