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易-615-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庭、簡○原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邱振庭曾對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振庭不得對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將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8月18日,並增列主文:「一、相對人(即邱振庭)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聲請人簡○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二、相對人自遷出時起應遠離聲請人簡○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邱振庭於111年10月25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已於111年12月間遷出簡○上開住所,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未經簡○同意,前往簡○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邱振庭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 23日當天我去告訴人簡○住處1樓大廳,是告訴人找我回去的,因為告訴人有向我借信用卡刷卡要分期,我叫她要還錢,她叫我回去拿,本件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前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案保護令將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8月18日,並增列主文,命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被告自遷出時起應遠離告訴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嗣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且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11年12月13日家事撤回狀(被告撤回對本案保護令之抗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案發時地照片1張、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令卷宗(包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95號)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 找告訴人時(即112年2月23日)不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簡○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17時前遷出我的住所,被告當初還有求我緩一緩讓他多住一陣子,我當時心軟有答應被告,所以被告一定知道(裁定內容),他最後是在111年12月24日16時搬離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且由卷附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家事抗告狀及111年12月13日家事撤回狀觀之,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於翌日(26日)具狀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遷出令,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抗告,顯見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後已知悉該裁定內容,始進而做出抗告及撤回抗告等訴訟行為。況被告曾於112年1月26日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警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本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語,此有被告之112年1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緝卷第30之3頁至第30之4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之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告訴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找其回去處理信用卡款項之事,才會 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簡○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借給我信用卡刷,但我每期都有把錢準時透過我們女兒還給被告,我也不需要跟被告見面、交集,因為現在轉帳很容易,112年2月23日我沒有請被告過來商談,我看到被告都會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已證稱並未找被告回來見面;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辯稱: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卻迄未提出可以證明「是告訴人找其回去」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找其回去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刑罰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於遷出告訴人住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活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障礙及患病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