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61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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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浴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浴沂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雅舍小品大廈」(下稱雅舍大廈)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20元後,未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雅舍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宏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江浴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江浴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4、67至68頁),核與告發人張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私收管理費文書、雅舍大廈管委會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相關留言紙條、雅舍大廈管委會113年8月16日(113)雅舍管字第11308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雅舍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管理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先後侵占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使雅舍大廈管委會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已以不支領111年3月薪資計1萬4,500元之方式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剩餘侵占款項迄未與雅舍大廈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萬5,7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然查:  ㈠雅舍大廈管委會業以扣除被告111年3月薪資之方式獲取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薪水、過年獎金1個月都 被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則供稱:我已經歸還款項,雅舍大廈管委會已扣除我2個月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但忘記是扣哪2筆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然雅舍大廈管委會函覆本院略以:僅扣除被告111年3月份薪資(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萬4,500元一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就雅舍大廈管委會所出示之薪水簽收本上,110年11月、12月、110年年終加紅包、111年1月、2月均有被告之簽名,111年3月財務報表亦記載雅舍大廈管委會支出被告2月薪水及年終獎金總計4萬6,000元等情,有簽收本、111年3、4月財務電腦報表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於所稱遭扣除薪資月份之簽收表上署名,僅未於離職當月之薪資簽收表署名,且亦未見該月財務電腦報表有支薪被告之記載,復衡以被告自承被雅舍大廈管委會開除等語(見偵卷第56頁),應認被告僅有離職當月之薪資遭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其餘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正常受領。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應為3萬1,220 元(計算式:45,720元-14,500元=31,2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戶別 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761號10樓 6,120元 111年1月12日 2 763號5樓之3 6,120元 111年1月1日 3 763號9樓之5 6,120元 111年1月28日 4 763號8樓之5 3,600元 111年1月29日 5 763號10樓之5 5,400元 110年12月29日 6 761號11樓之4 6,120元 110年12月30日 7 761號8樓之5 6,120元 110年12月間 8 763號3樓之3 6,120元 110年10月14日 總計: 4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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